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834號
KSEV,103,雄簡,834,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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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張炯豪
被   告 宋天祥
      黃ꆼ宸
      林澄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第504 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
305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天祥、被告黃ꆼ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ꆼ宸、被告林澄淇與訴外人即綽號「貴仔 」之男子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許,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 號旁「老爺鮮魚湯」店內,要求原告離開該 店談論賭債糾紛,被告宋天祥在場聽聞後,亦藉以原告詐賭 ,而由被告林澄淇強拉原告之外衣肩膀處,綽號「貴仔」男 子則手推原告腰部,被告黃ꆼ宸在旁叫囂「要乖乖走不然很 難看」、「你如果不配合,我等一下叫兄弟來,你會很難看 」等語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並共同脅迫原告騎乘機車 搭載綽號「貴仔」男子,跟隨被告宋天祥、被告林澄淇各自 騎乘機車與被告黃ꆼ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小港區 「青島新城」丙區公共聯誼廳(下稱「丙區聯誼廳」),以 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渠等至該處後與訴外人王健偉 碰面,由王健偉、被告黃ꆼ宸與原告對談,被告林澄淇、被 告宋天祥、「貴仔」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強行將原告圍在聯 誼廳內,使原告無法自由離開,被告黃ꆼ宸向原告恐嚇稱: 「你在屏東縣潮州鎮有筆土地都已調查清楚,必須交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本票。」、「如果再白目不簽本票 ,車上有東西,等一下要找兄弟帶至大坪頂作掉,不然吃子 彈。」等語,王健偉見原告不從,乃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致 原告受有頭部撞擊、頭昏、頭痛等傷害,原告心生恐懼,因 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不敢違逆被告黃ꆼ宸之要求,



被迫以電話聯絡訴外人廖竹勤前來交涉,廖竹勤於同日下午 14時30分許到場後,以原告須交付30萬元之金額達成協議, 付款方式為王健偉提供空白本票2 張,由被告宋天祥交付廖 竹勤背書後轉交原告,原告再於上開本票填寫到期日、金額 各10萬元及捺指印(簽名)後交給被告黃ꆼ宸廖竹勤再至 車上取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黃ꆼ宸,原告始得於同日下午15 時30分許離去,原告再於101 年1 月29日委由訴外人黃謙福 持現金10萬元向王健偉贖回本票,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行動自由及財產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宋天祥、被告黃ꆼ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本件係因原告詐賭而 生之糾紛,被告亦為被害人,原告既然已同意賠償被告30 萬元,即不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失20萬元,且原告交付之20 萬元係由王健偉收取,王健偉僅給被告宋天祥25,000元,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林澄淇:被告林澄淇與原告打麻將1 、20次共輸約70 萬元,遂於101 年1 月25日至「老爺鮮魚湯」與原告討論 詐賭一事,並經在場人同意一起至「丙區聯誼廳」,被告 林澄淇於上開過程中並無強拉原告,亦無人以手推或恐嚇 之方式脅迫原告。原告於「丙區聯誼廳」與王健偉承認其 有詐賭,並願意賠償,被告林澄淇僅在旁觀看。嗣後被告 林澄淇至「老爺鮮魚湯」找訴外人林榮爵前往「丙區聯誼 廳」,到場時雖見廖竹勤交付現金10萬元,但未見原告有 遭恐嚇及簽本票之行為,自難以被告林澄淇事後有分得25 ,000元而認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係 因原告詐賭而生之糾紛,被告林澄淇亦為被害人,原告已 同意賠償被告30萬元,即不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失20萬元, 且原告交付之20萬元係由王健偉收取,王健偉僅給被告林 澄淇25,000元,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民法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宋天祥共 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林澄淇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 告黃ꆼ宸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經本院 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0-55 、71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手段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錢 財,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之行為係屬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二)再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臺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自已造成原告 身心俱受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無固定工作 ,月收入2-3 萬元,名下財產資料1 筆、被告宋天祥為國 小畢業,現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被告黃ꆼ宸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3- 4 萬元,名下無恆產、被告林澄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 ,名下財產資料4 筆等情,業據兩造當庭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參,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 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金額,應以8 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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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