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劉君儀
被 告 趙許春美
趙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30,403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11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03 年9 月3 日以103 年抗字第152 號裁定駁回,原告又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前揭本院103 年7 月8 日裁定 即已確定,此經核閱抗告卷宗屬實。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足憑,是原告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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