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王家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岩灣分監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 行,爰聲請移送台東地方法院管轄或以遠距視訊辯論云云。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3 樓之2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 權法院,自無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 其他法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或在押,如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有 違法院組織法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之原則之規 定,應不得為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67 條之3 ,係指於訊問證人或訊問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為證據方法時 始得以視訊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與法無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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