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橋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明
被 告 依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履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區分,固可分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 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 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6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履約金,而觀之兩造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如遇爭執時,乙方 (即被告)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佐,是兩造就工程合約 發生爭執而涉訟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依首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 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表明異議之意思,既非就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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