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洪錫章
訴訟代理人 洪川富
被 告 李岳哲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8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4 時3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東向 西中間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186-1 號前時,因閃避動物不 慎致碰撞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支 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70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所述 為真。又上開修復費用中90,17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有前開估價單可佐,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80年3 月出廠, 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 3 月18日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15,028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90,170元÷( 5 +1 )=15,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費用42,9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9 28元【計算式:15,028元+42,900元=57,928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9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