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歐陽裕國
被 告 楊尚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 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單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 得利15萬元及附表所示單據,均係基於同一委任契約所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間委任被告處理裕國公司、 裕國通公司之資產出售及相關債務處理事務(下稱系爭委任 事務),並約定酬金為25萬元。詎原告事後發現被告竟收取 委任酬金40萬元,與前開約定之25萬元酬金有所出入,而溢 收15萬元,且被告於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後,應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收據明細表(下稱系爭收據明細表)所載被告與委任關 係期間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相關收據(下稱系爭單 據),惟被告並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委任關係規定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單據予原告。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委任事務,然其僅 有收受酬金25萬元,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收取酬金40萬元而有 不當得利之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單據均已返還予 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歐陽慧華,故其並未持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 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 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民法第17 9 條、第54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明確。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 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1756號判決 可為參照。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5萬元及 請求被告返還依委任契約所取得之系爭單據,即應就不 當得利之要件及被告持有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所取得之 單據而未返還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並有約定 酬金,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及收據明細表(下稱系爭契 約書、系爭收據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信實在。惟原告所主張被告領取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酬 金40萬元,而溢領15萬元一節,則據其提出核算表及系 爭收據明細表為憑,然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
1.系爭契約書就酬金部份記載「貳拾伍萬元正」等文字明 確,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核與被 告抗辯僅有收受25萬元之報酬一致,是被告抗辯其僅有 收受25萬元作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報酬,並非無據, 且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僅足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 係及曾約定酬金為25萬元,然就被告如何收受酬金40萬 元而有溢領15萬元之情事,均無從認定。
2.再查,原告所提出核算表(本院卷第42頁),經被告否 認其真正,且該核算表為原告所自行記載,原告亦未能 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該核算表內容之真正,是該核算表 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3.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單據而未返還原告,故應提出系 爭單據供其核對,即可認定被告有溢領15萬元之情事並 請求返還系爭單據云云。
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所要求之裕國公司、裕國通公司資 產明細,均已歸還原告,且之後歐陽慧華向其請領13萬 元並與其簽立切結書表示兩造間委任關係結束時,亦已 將裕國公司、裕國通公司之資產明細均交予歐陽慧華而 處理完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被告於處 理系爭委任事務後,原告曾委任歐陽慧華,向被告收取 13萬元,並簽立書面證明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有委託書1 紙可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2647號卷第43頁,下稱系爭委託書),核與被告 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是否持有系爭單據,已非無疑。 且衡以若非原告就系爭委任事務已認定處理完畢而無爭 議,豈有簽立系爭委託書並載明兩造間不再有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文字之必要,雖原告另稱該委託書係因歐陽慧 華受黑道脅迫而亟需金錢,方簽立系爭委任書使歐陽慧 華得向被告收取款項云云,然縱原告所述為真,目的既 在取得金錢,亦無從說明於該委任書另外載明上開文字 之原因?又何以不能於該委任書註明請被告一併返還系 爭單據後方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觀諸本件卷證資料 均未見原告有合理之解釋,復以本院當庭訊問原告如何 證明被告持有系爭單據,原告僅空言因被告並未交付, (本院卷第34頁),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故被告抗辯其並未持有系爭單據,並非無由。從而,系 爭單據既非被告所持有而無從命其提出以核實系爭收據 明細表之真正,且細譯系爭收據明細表之內容,均未見 與被告有溢領款項相關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釋明系 爭收據明細表與被告溢領款項之關聯,是原告持系爭收 據明細表主張被告有溢領款項而不當得利之情事,自無 憑採。
4.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如何領取委任酬金40萬元, 而有溢領15萬元之不當得利等節,均未能舉證使本院形 成對其有利之心證,且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單據,亦已認 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單據,均屬無據。
(四)至原告另有聲請傳喚當初與被告接洽之人即附表編號11 所示帝富汽車保養廠(下稱帝富汽車)之人員出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有減少支付予帝富汽車金錢後,未將減少 支付之金錢差額交予原告。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又按證人之應否 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 定,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 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 礎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1066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101 年度台上255 號判決可為參照。經查, 原告本件既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及系爭單據 ,然原告聲請傳喚帝富汽車之人員,則係用以證明被告 於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時有短少給付金錢予原告,即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關聯,且原告亦未能特定所欲傳喚正 人之姓名年籍,本院亦無從傳喚,況縱可傳喚帝富汽車 之人員到庭,帝富汽車僅是與裕國公司、裕國通公司有 債權債務關係,其中人員亦無從知悉本件兩造間約定或 領取之酬金數額或是否已經返還系爭單據,是無傳喚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委任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返還系爭單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50元
合計 1,550元
附表(本院卷第35頁):
┌──┬────────┬─────────────────┐
│編號│廠商名稱 │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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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谷基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數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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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東益托運行 │請款明細單4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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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洽詮企業有限公司│明細1紙、估價單數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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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益泰汽車材料行 │估價單影本數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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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請款明細表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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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鴻達輪胎行 │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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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隆佑貿易有限公司│請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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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統一發票1紙 │
│ │公司 │ │
├──┼────────┼─────────────────┤
│9 │台糖高雄大型車輛│統一發票3紙 │
│ │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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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世界旅行社股份有│購票確認書 │
│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
│11 │帝富汽車保養廠 │估價單數紙 │
├──┼────────┼─────────────────┤
│12 │威興機器廠 │估價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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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東答企業股份有限│估價單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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