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梁美嫻
原 告 蔡秉洋
原告兼上二 梁庭語
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少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七九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 均為民國103 年5 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 4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679號本票裁定准 許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 名非原告所為,指印亦非原告所捺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梁語庭持向被告借車時所簽立, 且原告梁語庭當時另有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借款,並 在本票上按捺指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 司票字第26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 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故被告對其無本票 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應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且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給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指紋 與原告梁語庭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當庭所按捺之指紋是否 為同一人,該局以指紋特徵比之鑑定方法為鑑定後,認系爭 本票上之指紋與原告梁語庭之指紋不同等情,有該局鑑定書 1 份(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是原告梁語庭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應堪採信。而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上蔡秉洋、 梁美賢之簽名均是原告梁語庭同時簽立等語,由此可見原告 蔡秉洋、梁美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渠等簽發,應為事實。系 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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