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079號
KSEV,103,雄簡,1079,2014100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劉遊燕
      陳致豪
被   告 蔡必寬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10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6,267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 月11日起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請求被告給付137,138 元,及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102 年2 月17日止累計尚欠137,138 元未清償,為此 ,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11 0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550 元-減縮後 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440 元=110 元),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