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曾龍全
被 告 黃日輝
黃裕盛
黃裕峰
黃懷玉
黃懷瑩
余沛璇
蔡飛越
蔡博隆
蔡博明
蔡博聲
蔡愛蓉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博文
被 告 蔡愛欣
李蔡淑姗
黃蔡淑蕙
蔡秀幸
蔡昆峰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昆良
被 告 蔡輝亮
蔡輝俊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輝煌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連得所遺如本院於85年 度存字第1074號新臺幣(下同)331,712 元之債權,嗣追加 分割被告蔡飛越、余沛璇、黃日輝、黃裕盛、黃裕峰、黃懷 玉及黃懷瑩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34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A 不動產)、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B 不動產)、被繼承人蔡連得獨資經營之臺灣醱酵化工工廠
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暨被告等21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友長所有之高雄 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為4/8 土地(下稱系爭C 不動產)。又原告係因被告蔡飛越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本 於代位權為請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者即被告蔡飛 越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為準。經查,系爭A 不動產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572,533 元【計算式:(62㎡×49,500元/ ㎡×被告蔡飛越之應繼分比例1/3 )+(32㎡×49,500元/ ㎡×被告蔡飛越之應繼分比例1/3 )+(房屋課稅現值64 ,600元×被告蔡飛越之應繼分比例1/3 )=1,572,53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B 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227,767 元【計算式:(1074.41 ㎡×6,100 元/ ㎡ ×被告蔡飛越之應繼分比例1/3 )+(房屋課稅現值129,40 0 元×被告蔡飛越之應繼分比例1/3 )=2,227,767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C 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 為409,657 元【計算式:251.15㎡×39,147元/ ㎡×被告等 21人公同共有4/8 ×被告蔡飛越之應繼分比例1/12=409,65 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地上權雖因仍有登記 而核屬遺產,惟權利本身業因存續期間於61年12月30日屆至 而消滅,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 元。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4,320,528 元【計算式:1,572,533 元+2,227, 767 元+409,657 元+(331,712 元×被告蔡飛越之應繼分 比例1/3 )+0 元=4,320,5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訴訟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 ,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之範圍,另兩造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述民 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