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曾龍全
被 告 黃日輝
黃裕盛
黃裕峰
黃懷玉
黃懷瑩
余沛璇
蔡飛越
蔡博隆
蔡博明
蔡博聲
蔡愛蓉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博文
被 告 蔡愛欣
李蔡淑姗
黃蔡淑蕙
蔡秀幸
蔡昆峰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昆良
被 告 蔡輝亮
蔡輝俊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蔡連得所遺如本院於85年度存字第1074號新臺幣(下同)33
1,712 元之債權,嗣追加分割被告蔡飛越、余沛璇、黃日輝、黃
裕盛、黃裕峰、黃懷玉及黃懷瑩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路
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34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A 不動
產)、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4 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B 不動產)、被繼承人蔡連得獨資經營之臺灣醱酵化工工
廠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暨被告等21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友長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為4/8 土地(下稱系爭C 不動產)。
又原告係因被告蔡飛越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本於代位權為請求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者即被告蔡飛越因分割所得受之利
益為準。經查,系爭A 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2,533
元【計算式:(62㎡×49,500元/ ㎡×被告蔡飛越之應繼分比例
1/3 )+(32㎡×49,500元/ ㎡×被告蔡飛越之應繼分比例1/3
)+(房屋課稅現值64,600元×被告蔡飛越之應繼分比例1/3 )
=1,572,5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B 不動產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7,767 元【計算式:(1074.41 ㎡×6,10
0 元/ ㎡×被告蔡飛越之應繼分比例1/3 )+(房屋課稅現值12
9,400 元×被告蔡飛越之應繼分比例1/3 )=2,227,767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C 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40
9,657 元【計算式:251.15㎡×39,1 47 元/ ㎡×被告等21人公
同共有4/8 ×被告蔡飛越之應繼分比例1/12=409,657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地上權雖因仍有登記而核屬遺產,惟
權利本身業因存續期間於61年12月30日屆至而消滅,是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4,320,528 元
【計算式:1,572,533 元+2,227,767 元+409,657 元+(331,
712 元×被告蔡飛越之應繼分比例1/3 )+0 元=4,320,528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640 元,應再補繳40,22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之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