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566號
TPSM,90,台上,2566,200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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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陳煥生律師
         林俊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政府「翡翠水庫管理局」(下稱水管局)經營管理科工程員,經指派負責該管理科下設「航務管理站」(下稱航管站)之船筏管理、調度及航行事項,又因水管局負責招商比價之秘書室缺乏船舶機械之專業知識,有關船舶之維修事宜亦均委由該航管站負責招商比價,甲○○因具船舶維修等專業知識,對於承修廠商之能力所作判斷較佳,上開秘書室遂倚重之,交由甲○○處理,甲○○對於提報船舶維修,完工驗收等事宜,負有監督之責,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於民國八十年間透過該水管局交通船駕駛李添登之介紹,結識李添登之連襟即基隆市勝洋船舶工程行(下稱勝洋行)負責人林柏琳,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水管局有關船舶維修工程之發包、比價,至少應有兩家廠商提出估價單之規定,乃利用其經辦船筏維修之尋商機會,主動通知林柏琳對於該水管局待修船舶估價,林柏琳即先行計算成本及利潤,預留三、四成之利潤決定估價金額,再提出勝洋行及不知情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比價廠商等估價單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申請日期,轉陳該水管局秘書室進行比價,比價結果均由勝洋行順利得標承做施工。甲○○則與林柏琳約明,於每項工程完工並由林柏琳領得工程款後,提出約兩成金額供作賄款,裝入信封內,託由知情之李添登在水管局內交予甲○○。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甲○○利用經辦船舶維修工程所收受由林柏琳交付之賄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林柏琳另陸續給李添登吃紅,總計三萬七千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而所認定之事實尤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林柏琳約明,於每項工程完工並由林柏琳領得工程款後,提出約兩成金額供作賄款,裝入信封內,託由知情之李添登在水管局內交予甲○○等情,但對於甲○○林柏琳為上述期約之時間、地點未予明確認定,已不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且於理由內對其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未加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採水管局之函資為



論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然原審前審向水管局函詢甲○○之職稱及職責等事宜,據該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北市翡營字第八七二○一五○六○○號函答覆稱:「……楊員對於船舶維修僅有提報請修之責。至於招商比價、完工驗收等事宜非其職掌,亦無監督之責。」(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宗第一四七頁),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甲○○對於提報船舶維修,完工驗收等事宜,負有監督之責,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以下),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甲○○利用經辦船舶維修工程所收受由林柏琳交付之賄款,共計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以下),而其理由並說明:「又依胡素華所記載之二本收支帳簿上有『翡管佣金』及楊(指甲○○)、李(指李添登)之記載,有關日期、金額均如附表之所示,甲○○收受之金額即為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林柏琳致送予李添登者為三萬七千五百元。」、「惟林柏琳致送賄賂予被告甲○○,依胡素華記載之帳簿所示共二十三次,此與勝洋行承做水管局之工程有二十三次均相符合……。」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以下、第七頁第二行以下),是原判決顯係以所附引為事實一部之「甲○○收受賄款明細表」上所載日期及金額,為甲○○林柏琳收取本案賄賂之日期及金額。然依原判決所附該收受賄款明細表所示,其中第一筆二萬三千元賄款,其收受日期是八十年七月五日,乃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前,且該明細表所列二十三筆款項中,依其備註欄所記及金額統計情形,似交予甲○○者只有十七筆,另交予李添登者有六筆,是原判決並有事實與事實及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甲○○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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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