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江石
朱桃芳
相 對 人 蘇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者,當以當事人係為無資力之人為首要條件甚明,以符救 助之宗旨。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於當事人申請訴訟救助時,法院應就當事人之資力狀況 等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進行審查,另當事人聲請訴訟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林江石為低收入戶,年 老多病,聲請人朱桃芳現無工作,而均無資力支出渠等與相 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列103 年度雄補字第1576號) 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請求上開訴訟亦顯非無勝訴之望,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江石固提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 證明書以釋明為無資力者,惟查,聲請人林江石名下財產有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95,7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林江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 閱無訛,聲請人林江石未能釋明有何無法處分其所有不動產 之具體證據,是其應非無資力之人,且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林江石尚不足 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之情,另聲請人朱桃芳聲請訴訟救助,並 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技能,如
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自難認其 前揭主張屬實,況本件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裁判費僅 1,000 元,尚非過鉅,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