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03年度,46號
KSEV,103,雄救,46,201410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喬安(Logico Jhoan Ybanez)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相 對 人 張延興即高雄市私立偉仁老人養護中心
相 對 人 趙芳擇
上列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以其遠 渡重洋,出賣勞力,所得不豐,平日所得,均寄返家鄉,毫 無積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養護機構看護工契約書 、約定書、看護工契約書各1 份為憑,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3 年10月9 日函檢附聲請人申請法律扶 助相關資料1 份可證,足以認定。且聲請人之100 年度所得 為0 元、101 年度所得為13萬6862元、102 年度所得為0元 ,亦有聲請人100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認聲請人確 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就上開事件,並非顯無 勝訴之望,亦有聲請人起訴狀所附養護機構看護工契約書、 約定書、看護工契約書等證據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