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建小字,103年度,6號
KSEV,103,雄建小,6,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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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道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仁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黃鐙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27 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56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46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做之「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 架化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原由訴外人灝 麟有限公司(下稱灝麟公司)承攬,因被告與灝麟公司解除 契約後,被告以向原告點工方式,由原告派駐工人至系爭模 板工程之工地施做工程。兩造約定以原告派駐之工人每日、 每人:ꆼ技術工:男2,700 元、女2,500 元。ꆼ半技術工: 男2,000 元、女1,800 元。ꆼ小工:男女均1,500 元標準計 算報酬。而被告分別於:ꆼ民國102 年10月30日點工11人、 ꆼ102 年10月31日點工16人、ꆼ102 年11月1 日點工19人、 ꆼ102 年11月4 日點工12人,至系爭模板工程之B 區3 樓樑 位組模工地進行模板工程。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點工報酬, 共積欠143,561 元(請求之項目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嗣被 告將部分款項88,715元提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提存所,並經原告受領該提存款項,是被告尚積欠 54,846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46元(計算式: 143,561 -88,715=54,846),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按所需之工別及人數請領工資,惟原 告竟逕自出工,且嗣後原告又拒絕配合檢視工人之技術標準 重新核算工資,然經被告按實際出工之工總及人數核算(如 附表一被告主張部分所示),原告可請領之102 年10月30日 、31日及同年11月1 日之點工工資及管理費(含稅金)應為 88,715元,伊並將前述款項向屏東地院辦理清償提存,被告 業已全數清償點工之工資及管理費,且102 年11月4 日係被 告向灝麟公司點工施做,而非向原告點工,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點工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ꆼ不爭執事項
ꆼ被告施做系爭模板工程原由訴外人灝麟公司承攬,因被告與 灝麟公司解除契約後,被告以向原告點工方式,由原告派駐 工人至系爭模板工程工地施做。
ꆼ兩造約定以原告派駐工人之工別每日、每人:ꆼ技術工:男 2,70 0元、女2,500 元。ꆼ半技術工:男2,000 元、女1,80 0 元。ꆼ小工:男女均1,500 元標準計算報酬。 ꆼ被告分別於:ꆼ102 年10月30日點工11人、ꆼ102 年10月31 日點工15人、ꆼ102 年11月1 日點工19人(當日一人漏簽名 ,實際清點人數為19人,同意以19人計價),至系爭模板工 程之B 區3 樓樑位組模工地進行模板工作,原告業已完成派 工之工作。
ꆼ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至屏東地院提存所,以原告之系爭點 工報酬為88,715元,且原告有受領遲延情事,而將上開款項 提存(屏東地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132 號)。 ꆼ爭執事項
ꆼ102 年11月4 日被告是否向原告點工施做系爭模板工程?若 有,如何計算報酬?
ꆼ102 年10月30日點工11人、同年月31日點工15人、同年11月 1日點工19人,應如何計算報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30 日、31日及同年11月1 日、4 日分別向原告點工施做系爭模 板工程,上開期日原告出工之工別應如附表三之標準計算, 被告尚短少給付點工工資及管理費54,846元云云,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ꆼ經查:
ꆼ原告主張102 年11月4 日亦由原告出工至系爭工程工地,施 做系爭模板工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當日之 模板工程係由被告向灝麟公司點工施做,並未向原告點工等 語。證人即系爭模板工程工地現場工程師高宗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人員每日均有勤前教育,勤前 教育紀錄表所記載之承攬廠商即為被告要支付點工費用或承 攬報酬的對象,102 年11月4 日模板工人由灝麟公司進行勤 前教育,為灝麟公司出工,當日勤前教育紀錄表亦記載承攬 廠商為灝麟公司,同年10月30日、31日、11月1 日之勤前教 育紀錄表之承攬廠商始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核 與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人員勤前教育紀錄表、危 害告知照片相符(本院卷第99-103頁),應堪採憑,原告主 張102 年11月4 日係由其出工施做系爭模板工程云云,即難 採憑。至證人即工程人員杜正財、陽玉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102 年11月4 日是被告向原告點工施做等語(本院卷第11 9 、123 頁),然證人前揭證述,於系爭模板工地現場工程 師高宗源所述與勤前教育紀錄表之記載不符,且證人2 人證 述當日係由被告向原告點工施做一節,均係聽聞自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林元仁所轉述,及證人2 人均係依林元仁指示前往 系爭模板工程工地工作,並非曾經親身經歷被告向原告點工 過程,自不能以證人2 人此部分證述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就此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102 年11月4 日亦為 被告向原告點工施做云云,即屬無據。再自被告所提出之 102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8 日勤前教育紀錄表觀之(本院 卷第130-149 頁),上開期間之承攬廠商為灝麟公司,其每 日出工之工程人員部分與本件102 年10月30日、31日與同年 11月1 日之工程人員相同,甚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元仁亦 於102 年11月5 日與同年月8 日至灝麟公司擔任系爭模板工 程之工程人員,足見,原告與灝麟公司之模板工程人員互有 流動,被告縱分別向原告與灝麟公司點工,渠等分別出工人 員因互有流動,出工之工程人員可能應原告或灝麟公司之要 求至系爭模板工地工作,是尚不能以工程人員是否相同認定



實際承攬廠商為原告或灝麟公司,益徵原告主張102 年11月 4 日係被告向其點工施做系爭模板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當 日工資,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102 年11月4 日被告點工 施做部分並未依施工人員之工別給付點工工資一節即無庸贅 述。
ꆼ原告主張102 年10月30日、31日、同年11月1 日、4 日工程 人員之工別如附表三原告主張部分所載云云,然本件模板工 程人員之工別標準為技術工必須要有識圖及放樣能力、可指 揮現場工人施工之組織能力,半技術工要能協助技術工完成 工作、搬運、裁剪模板並且會看工地地面之基礎線,小工則 需具備裝料交給技術工並準備材料處理雜務之能力一情,經 證人杜正財、陽玉花高宗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6 、12 1 、1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堪信 為真正,證人高宗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依照工程人員工 別標準製作估價單(本院卷第48頁),102 年10月30日、31 日、同年11月1 日、4 日之工程需要具有識圖、放樣能力之 人員,通常施工需要1 位技術工帶2 位半技術工、3 、4 位 小工,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人員僅林勇丞等人外,並沒有半 技術工,均為小工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固主張上 開期日之工程人員多為技術工及半技術工等語,惟依證人高 宗源所述,一般工程進行僅需要1 位技術工帶2 位半技術工 、3 、4 位小工,不需均為技術工及半技術工,被告於上開 期日是否有必要向原告點工如原告所述之工程人員工別點工 至系爭模板工程工地施做,即非無疑。再者,證人杜正財於 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有乙級技術士資格,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元仁、訴外人杜正文周志強是技術工,訴外人林德仁陽玉花杜湧森李強生是半技術工,訴外人藍啟光、吳宗 謹、馮彩燕徐俊傑是小工等語(本院卷第116 、117 頁) ,證人陽玉花則證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元仁、訴外人林 英長、杜正文林德仁、杜正財、杜湧森藍啟光周志強李強生是技術工,訴外人吳宗謹馮彩燕徐俊傑為半技 術工等語(本院第121 頁),互核證人杜正財及陽玉花就系 爭模板工程工程人員之工別所述已有齟齬,渠等所為證述是 否可採,亦屬有疑。且杜正財雖證述伊為技術工且領有乙級 技術士執照,並提出乙級技術士執照影本1 紙為憑(本院第 150 頁),然證人杜正財自承並不識字,且無法自行朗讀證 人節文(本院卷第119 頁),而自技術工必須具備識圖能力 ,且工程圖說通常會有文字解說一情觀之,杜正財既不具備 識字能力,其證述具備識圖能力云云,應非信實,應認杜正 財並未具有識圖能力,核與技術工必需具備之技能不符,且



其雖提出之乙級技術士證明,但並未敘明上開執照與兩造所 述技術工能力有何關連,自不能以杜正財領有乙級技術士資 格,遽認杜正財具有技術工應具備之能力,復參酌證人杜正 財、陽玉花均應原告要求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得向原告領 取工資,實與本件判決結果容有利害關係,不無迴護原告之 可能,應認證人杜正財、陽玉花此部分證述,實難採憑。又 原告復主張被告前就點工工資均按其主張附表三工程人員工 別標準給付,並提出工程估驗總表、點工單、工程估驗單為 憑(本院卷第107-110 頁),原告雖提出之上開單據,惟並 未敘明此部分期間每日工程人員、工別各自為何,亦未說明 與本件原告請求期日之工程人員是否相同,自難以此遽認原 告主張為真,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102 年10月30日、31日 、同年11月1 日、4 日工程人員之工別如附表三原告主張部 分所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承攬報酬54,846元,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51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510 元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減縮 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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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則 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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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出工人員│技術工│技術工│半技術│半技術│小工││技術工│技術工│小工│
│ │ │-男 │- 女 │工-男 │工-女 │ ││-男 │- 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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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30 │林元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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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英長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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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尤美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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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春美 │ │ ◎ │ │ │ ││ │ ◎ │ │
│ ├────┼───┼───┼───┼───┼──┼┼───┼───┼──┤
│ │林勇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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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正文 │ ◎ │ │ │ │ ││ │ │ ◎ │
│ ├────┼───┼───┼───┼───┼──┼┼───┼───┼──┤
│ │徐俊傑 │ ◎ │ │ │ │ ││ │ │ ◎ │
│ ├────┼───┼───┼───┼───┼──┼┼───┼───┼──┤
│ │楊進發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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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德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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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金妹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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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陽玉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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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31 │杜正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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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正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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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春美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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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湧森 │ ◎ │ │ │ │ ││ │ │ ◎ │
│ ├────┼───┼───┼───┼───┼──┼┼───┼───┼──┤
│ │杜勇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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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尤美玲 │ │ ◎ │ │ │ ││ │ ◎ │ │
│ ├────┼───┼───┼───┼───┼──┼┼───┼───┼──┤
│ │林德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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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俊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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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進發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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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金妹 │ │ │ │ │ ◎ ││ │ │ ◎ │




│ ├────┼───┼───┼───┼───┼──┼┼───┼───┼──┤
│ │藍啟光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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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陽玉花 │ │ ◎ │ │ │ ││ │ │ ◎ │
│ ├────┼───┼───┼───┼───┼──┼┼───┼───┼──┤
│ │林元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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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英長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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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琮謹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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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明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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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 │吳琮謹 │ │ │ ◎ │ │ ││ │ │ ◎ │
│ ├────┼───┼───┼───┼───┼──┼┼───┼───┼──┤
│ │馮彩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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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正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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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春美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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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正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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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俊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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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強 │ ◎ │ │ │ │ ││ │ │ ◎ │
│ ├────┼───┼───┼───┼───┼──┼┼───┼───┼──┤
│ │李強森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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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進發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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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金妹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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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英長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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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德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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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勇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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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尤美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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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陽玉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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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湧森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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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藍啟光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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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元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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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4 │林元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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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英長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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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正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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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湧森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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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輝榮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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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強森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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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陽玉花 │ │ ◎ │ │ │ ││ │ │ ◎ │
│ ├────┼───┼───┼───┼───┼──┼┼───┼───┼──┤
│ │杜春美 │ │ ◎ │ │ │ ││ │ ◎ │ │
│ ├────┼───┼───┼───┼───┼──┼┼───┼───┼──┤
│ │吳宗謹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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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志強 │ │ │ ◎ │ │ ││ │ │ ◎ │
│ ├────┼───┼───┼───┼───┼──┼┼───┼───┼──┤
│ │馮彩燕 │ │ │ │ ◎ │ ││ │ │ ◎ │
│ ├────┼───┼───┼───┼───┼──┼┼───┼───┼──┤
│ │楊進發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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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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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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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車站站體工程-板模點工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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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施作項目 │工種 │工別 │人數│單價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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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30 │協助B區3樓樑位組模 │板模工│技術工-男 │ 6 │2700 │16200 │
│ │ │ ├──────┼──┼────┼────┤
│ │ │ │技術工-女 │ 3 │2500 │ 7500 │
│ │ │ ├──────┼──┼────┼────┤
│ │ │ │小 工 │ 2 │1500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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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31 │協助B區3樓樑位組模 │板模工│技術工-男 │ 10 │2700 │27000 │
│ │ │ ├──────┼──┼────┼────┤
│ │ │ │技術工-女 │ 3 │2500 │ 7500 │
│ │ │ ├──────┼──┼────┼────┤
│ │ │ │小 工 │ 2 │1500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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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01 │協助B區3樓樑位組模 │板模工│技術工-男 │ 10 │2700 │27000 │
│ │ │ ├──────┼──┼────┼────┤
│ │ │ │技術工-女 │ 3 │2500 │ 7500 │
│ │ │ ├──────┼──┼────┼────┤
│ │ │ │半技術工-男 │ 2 │2000 │ 4000 │
│ │ │ ├──────┼──┼────┼────┤
│ │ │ │半技術工-女 │ 1 │1800 │ 1800 │ │ │ │ │半技術工-男 │ 2 │2000 │ 4000 │
│ │ │ ├──────┼──┼────┼────┤
│ │ │ │小 工 │ 2 │1500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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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4 │協助B區3樓樑位組模 │板模工│技術工-男 │ 3 │2700 │ 8100 │
│ │ │ ├──────┼──┼────┼────┤
│ │ │ │技術工-女 │ 1 │2500 │ 2500 │
│ │ │ ├──────┼──┼────┼────┤
│ │ │ │半技術工-男 │ 1 │2000 │ 2000 │
│ │ │ ├──────┼──┼────┼────┤
│ │ │ │半技術工-女 │ 0.5│1800 │ 900 │
│ │ │ ├──────┼──┼────┼────┤
│ │ │ │小 工 │ 0.5│1500 │ 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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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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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別 │單價│人數│ 金額 │ │
├───────┼──┼──┼────┤ │
│技術工-男 │2700│ 29 │ 78300 │ │
├───────┼──┼──┼────┤ │
│技術工-女 │2500│ 10 │ 25000 │ │




├───────┼──┼──┼────┤ │
│半技術工-男 │2000│ 3 │ 6000 │ │
├───────┼──┼──┼────┤ │
│半技術工-女 │1800│1.5 │ 2700 │ │
├───────┼──┼──┼────┤ │
│ 小 工 │1500│6.5 │ 9750 │ │
├───────┴──┴──┼────┤ │
│ 午餐補助:56×50│ 2800 │ │
├─────────────┼────┤ │
│ 管理費 │ 12175 │ │
├─────────────┼────┤ │
│ 小計│136725 │ │
├─────────────┴────┴─────────────────────┤
│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加計5%稅額(6836)後,減去已提存金額(88715),共計54846 │
└────────────────────────────────────────┘
附表三、兩造就點工工種部分有爭執部分
┌─────┬────┬──────┬────┐
│ 日 期 │出工人員│原告主張 │被告則以│
├─────┼────┼──────┼────┤
│102/10/30 │林元仁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林英長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杜正文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徐俊傑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林德仁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陽玉花 │技術工- 女 │小工 │
├─────┼────┼──────┼────┤
│102/10/31 │杜正文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杜正財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杜湧森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林德仁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徐俊傑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藍啟光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陽玉花 │技術工- 女 │小工 │
│ ├────┼──────┼────┤
│ │林元仁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林英長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吳琮謹 │半技術工- 男│小工 │
├─────┼────┼──────┼────┤
│102/11/1 │吳琮謹 │半技術工- 男│小工 │
│ ├────┼──────┼────┤
│ │馮彩燕 │半技術工- 女│小工 │
│ ├────┼──────┼────┤
│ │杜正財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杜正文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徐俊傑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周志強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李強森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林英長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林德仁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陽玉花 │技術工- 女 │小工 │
│ ├────┼──────┼────┤
│ │杜湧森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藍啟光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林元仁 │技術工- 男 │小工 │
├─────┼────┼──────┼────┤
│102/11/4 │林元仁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林英長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杜正財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杜湧森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杜輝榮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李強森 │技術工- 男 │小工 │
│ ├────┼──────┼────┤
│ │陽玉花 │技術工- 女 │小工 │
│ ├────┼──────┼────┤
│ │吳宗謹 │半技術工- 男│小工 │
│ ├────┼──────┼────┤
│ │周志強 │半技術工- 男│小工 │
│ ├────┼──────┼────┤
│ │馮彩燕 │半技術工- 女│小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
審裁判費 1,000 元證人旅費2,510 元合 計 3,5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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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道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