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629號
KSEV,103,雄小,629,2014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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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吳秉泓
      吳秉昇
      吳芳儒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淑惠
被   告 吳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吳秉泓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054 元,其中50萬元自民 國98年2 月20日起、餘94,05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2 年 度司促字第44658 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被告對支 付命令異議後,經本院以訴訟標的金額為594,054 元,應繳 納裁判費為6,500 元,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命原告吳秉泓補繳6,000 元(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 吳秉泓遂於102 年12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 94,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本院卷第24頁)並 補繳500 元之裁判費(本院卷第38、39頁),本件因原告吳 秉泓減縮請求金額至10萬元以下,本院自應適用小額程序審 理。嗣於本院審理中吳秉昇吳芳儒沈淑惠追加為原告,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吳秉泓吳秉昇吳芳儒之父、原告 沈淑惠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憲錡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原告吳 秉泓吳秉昇吳芳儒之大伯,吳憲錡之房屋即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至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電 費,本應由訴外人即原告吳秉泓吳秉昇吳芳儒之祖父亦 即被告之父吳鵲於華南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之款項支付(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竟於98年5 月宣布 電費應自行支付,而系爭帳戶現由被告管理使用中,被告因



此無庸扣除系爭房屋之電費而受有系爭房屋98年5 月起至10 1 年11月之電費95,054元之利益。嗣吳憲錡於100 年6 月1 日死亡,原告為吳憲錡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吳憲錡此一得 由系爭帳戶繳納電費之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54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吳憲德、吳憲錡、吳憲勳為兄弟關 係,被告為長男、吳憲錡為三男,吳鵲於生前為四兄弟各購 置房屋1 棟並代為繳納電費,而自系爭帳戶中扣繳。被告之 母吳金裝因發現原告97年5 、7 、9 月份之電費過高,有浪 費情事,吳金裝遂於97年11月底宣布應由各房自行繳納電費 ,並非由被告宣布,且系爭帳戶於98年11月間之存款僅剩13 2 元,被告自行以現金繳納電費,並未使用吳鵲之金錢繳納 被告房屋電費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渠等為吳憲錡之繼承人,系爭房屋之電費本由系爭 帳戶扣繳,自98年間起不再由系爭帳戶扣繳等情,業據其提 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台電鳳山營 業處繳費資料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8-24 、70-83 、181-1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無庸自系爭帳戶繳納系爭房屋電費之利益 ,且侵害原告此一繼承自吳憲錡之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電費應自



系爭帳戶扣繳,被告要求原告行繳納電費因而受有系爭帳戶 無庸扣除系爭房屋電費之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妹吳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伊父親吳鵲於生前曾分配四位兄弟每人1 棟房屋,並由吳鵲 帳戶代扣繳納電費,伊母親吳金裝生前曾向伊表示電費過高 要各房自行繳納,才會知道要省電,至於何時由各房自行繳 納,伊不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核證人吳秋霞 與吳憲錡為兄弟姊妹關係,彼此間素無仇怨,且證人就本件 電費是否應由系爭帳戶扣除一節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陳 述之動機,吳秋霞之證述應堪採憑。自上情觀之,被告抗辯 因其母吳金裝生前表示為避免浪費,不再自系爭帳戶扣繳各 房電費一情,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房屋之電費既因吳金裝表 示不再代為繳納而自98年5 月起不再自系爭帳戶扣繳,吳憲 錡自不得主張仍享有此一利益,原告主張吳憲錡於100 年6 月1 日死亡由渠等繼承此一利益,該利益由被告取得云云, 自屬無據。再者,系爭房屋電費得由系爭帳戶扣繳之利益既 因吳金裝於生前表示不再由系爭帳戶扣繳,吳憲錡自不得再 主張自身享有此一利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吳金裝之 指示管理系爭帳戶,而不再代為扣繳系爭房屋電費,亦不能 認為有何過失可言,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不再為系爭房屋 扣繳電費之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難採憑,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81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548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548元
合 計 1,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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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