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563號
TPSM,90,台上,2563,200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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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巷六之一號二樓豪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四號二樓宏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曛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納稅義務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辦理各該公司之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乙○○明知林正益於八十年間並未在其公司工作、領取工資,竟基於使該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囑由洪進財(另簽分偵辦)覓具林正益為納稅人頭,虛報林正益於八十年間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甲○○亦明知林正益葉文華(另簽分偵辦)於八十年間未在其公司工作、領取工資,竟基於使該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囑由葉文華覓具林正益葉文華為納稅人頭,虛報林、葉二人於八十年間各領取薪資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乙○○甲○○並偽刻林正益印章且蓋其印文於員工工資表內,以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虛列各該公司之業務支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政府之稅收及稅務課徵之正確性與林正益之稅負。因認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以乙○○甲○○分別係公司負責人,本身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且無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亦無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乙○○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查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又營業人銷售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製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其開立憑證之時間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屬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一部分,由



納稅義務人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豪成公司既為營造公司,而宏曛公司係從事大樓鋼筋之工程,另乙○○甲○○亦分別供稱:洪進財葉文華係其等公司之再承包商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如果無訛,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宏曛公司、豪成公司似應以工程款之方式將款給付承包商洪進財葉文華,再由承包工程之洪進財葉文華開立發票或收據予該等公司以資為憑證,始符規定,乃洪進財葉文華竟持其等所僱用工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以薪資之名義向宏曛公司、豪成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被告等亦明知宏曛公司、豪成公司之工程係承包予洪進財葉文華,卻仍製作未曾受僱予該公司工人之不實工資表、扣繳憑單,及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增列薪資支出及僱工人員,並減低營業成本欄之數額,似足生損害於林正益等工人及稅捐機關對於該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認識之正確性,則被告等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即非無再詳予深究之必要。再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所載,根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宏曛公司八十年度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該公司填報八十年度薪資所得人林偕山等六十三人當年度均被多家營利事業填報薪資,有被虛報之嫌,且依該公司所填報資料,薪資所得人楊文靜、林天來、詹番江、許文雄、吳文禮等五人,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王澄木涉嫌收購他人身分證以虛填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轉賣予包商一案中之人頭。又依該公司八十年度薪資所得人羅連春毛金興翁麗雲洪國城林世量劉金菊許嘉展陳照男、謝宗男、何莊緞、林添福、陳漢、徐羅義、張簡商、林錦和林正益盧連富、黃春泉、張進桂、季正發等二十人之談話筆錄或就業情形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顯示上述人員八十年度未在宏曛公司工作領薪(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卷第二頁)。另劉金菊林正益、蕭鴻然、徐玲令、張進桂陳照男亦具狀提出告訴,表示宏曛公司虛報其等之八十年度薪資所得(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卷第一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七號卷第一頁、第五五五七號卷第四頁、第一○八○六號卷第一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五號卷第一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又葉文華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八○巷三弄六號仁發土木包工業,以虛報薪資一萬元給付三百元之代價,出售其自己、曾羅慶、林正益之身分證影本予該包工業負責人蔡榮福等情,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按(見同上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再本件洪進財提供予豪成公司之八十年一至十二月臨時工工資表上載十二人中,即有林正益林志眠、蕭鴻然等三人具狀告訴表示係虛偽不實的(見同上偵字第四一○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六號卷第四頁、第七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二十一頁、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七號卷第二十八頁),且證人劉士源、施坤茂於林志眠告訴與眾實業公司虛報其八十年度之薪資所得時,亦供證該公司之薪資資料係由洪進財所提供(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卷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故被告等是否知悉洪進財葉文華所提供予宏曛公司、豪成公司之林正益工資表等資料係虛偽不實,即值懷疑,且有傳喚葉文華、洪



進財到庭以究明真實之必要,況被告等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具狀請求傳訊葉文華洪進財(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四頁、三十一頁反面),原審未予傳喚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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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