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葉素金
徐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消費性貸款未清償,而 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 地均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 新北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至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6條雖有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 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 事人之一造即原告係為法人,其約定條款雖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 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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