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2026號
KSEV,103,雄小,2026,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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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莊寯沅
被   告 郭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16時55分許,駕駛 YO-7527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 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行駛,至翠華路與新莊仔路口以北62公 尺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且依現場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向右變 換至中間快車道,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有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沿翠華路北向南 中間快車道行駛,被告汽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原告汽車左側 車身,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付維修原告汽車之費用 新臺幣(下同)1 萬7334元(含工資5649元、烤漆1 萬695 元、零件990 元),並已受讓車主有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 萬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兩造均有下車看車損,但找不到撞擊痕 跡,被告要求到附近的保養廠看看,原告卻拒絕,被告向原 告表示願賠償3000元,然而,原告後來打電話說修理費用1 萬7000元,兩造再去調解委員會,被告表示願賠7000元,但 原告仍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車損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1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汽車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有特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6 張(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因上開過失撞 到原告汽車,造成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汽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原告汽車 車主有特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 該公司債權讓與,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1 萬7334元(含工資5649 元、烤漆1 萬695 元、零件990 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發票影本各1 份、車損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 )為憑,惟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上開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原告汽車出廠日是100 年9 月,有原告汽車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14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2 年10月5 日,已使用2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70 元(第1 年折舊值990 ×0.369=365 。第 1 年折舊後價值990-365=625 。第2 年折舊值625 ×0.369= 231 。第2 年折舊後價值625-231=394 。第3 年折舊值394 ×0.369 ×(2/12)=24 第3 年折舊後價值394-24=370),加 上工資5649元、烤漆1 萬695 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 萬 6714元(370+ 5649+10695 =16714)為限。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被告於肇事現場已向到場之警員自承 :伊於上揭時地向右變換至中間快車道行駛未發現原告汽車



而肇事等語,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上開修復 費用既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 份、車損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為證,可見原告確已實際支 付上開金額供原告汽車修復之用,且核其維修之零件、工資 、烤漆,均是原告汽車左側遭被告汽車擦撞部分,與肇事當 時之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所示車損情 形相關,自應認有修復之必要。至肇事當時之車損雖僅有拍 攝原告汽車左後方之刮痕,但原告所提出之左側車身車損照 片刮痕,顯與現場照片之刮痕為同一道刮痕,此觀原告所提 出之車損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 1 張(見本院卷第26頁)自明。被告憑空臆測修復費用過高 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 萬6714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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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