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該市之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等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因坐落宜蘭市○○段第八○五號(面積○‧二二公頃)及第八五二號(面積○‧○五一九公頃)田地,均未實際從事稻米生產,其中第八○五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間搭蓋鐵皮屋作為今日景藝有限公司之園藝工廠(地址為宜蘭市○○路二十八號),且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即由陳永 出售與陳永虔、陳永德二兄弟;另第八五二號土地亦於七十三、四年間興建農舍,於八十四年間設立德信洗染商店之洗染工廠(地址為宜蘭市○○路二十七之二號)。惟陳永 仍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四年止(其中八十三年部分除外,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致受傷住院治療,該年度辦理第二期農作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等事,係由謝立賢代理),連續三年將建蘭段第八○五號土地與其他筆土地一同申報該三年度第二期作之種稻轉作休耕補貼(申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及將建蘭段第八五二號土地與其他筆土地一同申報八十五年度第二期作之種稻轉作休耕補貼(申請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主辦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等工作,均有實地勘查申報轉作之農地,明知第八○五號及第八五二號土地已分別設有園藝及洗染工廠,並非轉作休耕之稻田,竟基於直接圖利於陳永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上開二筆田地認定為轉作休耕之土地,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各年度之第二期稻作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內,並層轉函送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管理處,據以核發稻田轉作休耕補貼金,其中第八○五號土地部分,於八十一年度補助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各補助五千九百四十元,另第八五二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度補助一千三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糧食管理處及稻田轉作後續計畫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項,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為必要,如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僅因疏失,縱其結果致私人獲利,亦難以圖利罪相繩。上訴人辯稱申報稻作轉作休耕補貼,通常係由市公所派一位臨時工作人員至農事小組長之住處接受農民申報,申報時係依據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所提供之農戶耕地資料檔所附耕地明細表上之耕地明細為申請,而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提供之手抄耕地明細表上,仍將第八○
五號記載為陳永 之耕地,八十五年間將人工抄寫之耕地明細表改為電腦製作,第八○五號土地始被從耕地明細表上刪除,另第八五二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以前,以人工製作之耕地明細表固加註其上蓋房子地目變更,然於八十五年以電腦製作之耕地明細表上卻將此加註字句刪除,致陳永 於八十五年第二期稻田轉作休耕申請時,將之與其他筆土地一併申報,上訴人不察,予以核准;又上開第八○五號及第八五二號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年間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勘查時因附近土地之地形、地貌既無任何變動,且此二筆土地上建物,與第八五一、第八四八號土地之建物相連,其週邊土地亦均為翻耕農田,上訴人因而誤認第八○五、第八五二號土地係在建物周圍之已翻耕土地上,始准陳永 之申請,上訴人與陳永 素不相識,自無甘冒法紀,而圖陳永 獲區區金錢之故意,何況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車禍受傷請假,公務由謝立賢代理,該年度謝立賢查核陳永 所申報第八○五號土地之休耕補助金時,亦未查悉實情,致陳永 領得第八○五號土地該年度之休耕補助金,益見上訴人純屬作業疏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據證人即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辦理農戶休耕補貼申請之林麗瑞於第一審證稱:「申報農戶休耕補貼之程序,係先由市公所派一位人員(通常為臨時人員)會同農會人員(或農會所派工讀生)至農事小組長之住處接受農民申報,申報時,由承辦人先問農民這一年內農地有無變更及變更筆數?有無蓋房子?如答稱沒有,則由農民依據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所提供之農戶耕地資料檔所附耕地明細表上之耕地明細,填寫申請書(有時由承辦人代為填寫),並蓋申請人印章而完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又查耕地明細表係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所提供,於八十四年前,係人工手抄製作,於八十五年後始改為電腦製作,若農民沒向農會申報休耕補助,農會就沒有將資料報到糧食局,糧食局就無法更正耕地明細表資料;為從申請書上得知農地變更情形或已填土等情事,以便更正耕地明細表之資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市公所補貼清冊作好後,曾向農會借走八十五年第二期休耕申請書等資料等情,亦經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宜蘭管理處之黃宗輝證述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正反面);再者,第八五二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以前,以人工製作之耕地明細表有加註「其上蓋房子地目變更」(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然於八十五年以電腦製作之耕地明細表上則無加註「其上蓋房子地目變更」字句(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又第八○五號與第八五二號土地,與第八五一、第八四八號土地相連,有地籍圖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車禍受傷請假,公務由謝立賢代理,該年度謝立賢查核陳永 所申報第八○五號土地之休耕補助金時,同樣未查悉實情,陳永 亦領得第八○五號土地該年度之休耕補助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則上訴人是否如其所辯純屬作業疏失,無圖陳永 利益之故意,非無疑義,原判決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所辯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陳永 就第八○五號土地係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四年,連續四年與其他筆土地一同申報該四年度第二期作之種稻轉作休耕補貼,其申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非僅申報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計三年度(八十三年間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由他人代理,但陳永 仍有申報),原判決竟記載為陳永 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四年止(其中八十三年部分除外),連續三年將建蘭段第八○五號
土地與其他筆土地一同申報該三年度第二期作之種稻轉作休耕補貼等語,所認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盡相符,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