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745號
KSEV,103,雄小,1745,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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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曾賜源
被   告 李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1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保戶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趙世賢駕駛之車號為187-HQ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凌晨午1 時許,沿 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左轉往大中一路方向行駛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為YV-2811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大中一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 ,致被告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交通大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 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已賠付19,108元(含零件費用13 ,608元、工資5,500 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權,因系爭車輛為95年4 月出廠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6,861 元(計算式:零件經折舊後為1,361 元 +工資5,500 元=6,861 )及遲延利息,爰依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車輛違規紅燈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業已 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已賠付19,108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車報價單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為證,並有交通大 隊103 年7 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 等件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因紅燈右轉導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容有過失,堪 以認定。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108元,且經 計算折舊後修復費用應為6,861 元(計算式:零件經折舊後 為1,361 元+工資5,500 元=6,861 ),有估價單及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8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因
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6,861 元,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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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