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718號
KSEV,103,雄小,1718,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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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郭家駿律師即蔡志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志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志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 志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81,262元,及其中29 ,676元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蔡志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676元,及自起訴前 5 年起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志強於93年7 月23日向原告 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利息按固定利 率年息18.25 %計算,若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蔡志強於93 年12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9,676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蔡志強於93年11月9 日死亡 ,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管理蔡志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676元,及 自起訴前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蔡志強現金卡欠款之本金只有25,000元,應以此 金額計算利息,且利息款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於原告提出與之相符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類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除戶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為證,且蔡志強於93年9 月7 日還 款10,000元後,尚餘本金19,771元未清償,俟後另分別於93 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4日 動用5, 106元及3,106 元,其後 有原告依約自動貸與款項繳納每期利息,截至同年12月23日 止,共計尚積欠29,676元一情,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3、34 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蔡志 強積欠之29,676元,自堪信為真正,
ꆼ被告抗辯稱系爭債務容有利息滾入原本之情形,此部分本質 為利息款,且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系爭債務之計息本金究為若干?本件有無以利息滾入原本 計算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ꆼ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 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 ,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 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 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 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可資 參照。
ꆼ經查,依卷附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4 條第3 項所定:「 自貴行核准啟用日起每月結息乙次,同時滾入原借記立約人 帳,如本息合計超過貴行當時核定之借款額度時,立約人應 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此項約定堪認於蔡志強不能繳款 給付利息時,雙方合意由蔡志強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方式繳 付上開應付利息。原告既於申請現金卡時與蔡志強有上開合 意,則原告於蔡志強未依約於每月結息日繳付利息時,依雙 方之約定,自現金卡帳戶撥款借予蔡志強做為清償利息之用 ,即應認乃成立另一筆現金卡借款(即借現金清償利息), 雖與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逕行將利息滾入原本重 複計算利息之複利情形相似,但實屬另就利息部分另行借款 ,核與民法複利之規定係指貸放人片面逕將利息滾入原本重 複計息之情形不同,故尚難認有違反民法第207 條第1 項之 複利規定。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觀之,該帳戶內有於 93年8 月22日有滾息353 元,而於次日即同年月23日轉帳還 款353 元、93年9 月22日有滾息403 元,而於次日即同年月 23日轉帳還款403 元、93年10月22日有滾息408 元,而於次 日即同年月23日轉帳還款408 元、93 年11月22日有滾息445



元,而於次日即同年月23日轉帳還款445 元、93年12月22日 有滾息437 元,而於次日即同年月23日轉帳還款437 元一情 ,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4頁) ,上開轉帳還款並非蔡志強親自轉帳還款乙節,亦經原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確依前揭約定於蔡志強 未依約繳納利息時貸與款項繳納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款項自屬另行借貸之款項而非利息款項,從而原告將之計入 本金,核與民法第207 條所定,將利息滾入原本之情形有間 ,被告抗辯蔡志強於93年12月23日前積欠之系爭款項,原告 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違反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且已罹於5 年 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ꆼ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 ,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頁),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前5 年即98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 %計算之利息,洵屬合法。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676元,及自起訴前5 年即98年7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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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