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鐘婉仁
邱秉洋
被 告 蔣建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下稱系爭 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7,845 元,經原告催繳後仍未給 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 至7,845元之5%為限。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申請系爭基金貸款,然已全額清償,且 被告已有6 、7 年未居住於戶籍地,所以原告寄發催繳之通 知,其亦未能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基金貸 款申請書、系爭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系爭基金繳納狀況查 詢表、清償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8 頁、第33至34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其就本件債務已全額清償, 且因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故並未收到原告之催繳通知云云,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提出清償本件債務之相關 證明供本院參酌調查,惟查,就本件債務被告已清償一事, 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向原告表示無法提供繳 納本件債務之相關證據明確(本院卷第37頁),事後亦向本
院表示不再提出清償之證明,由本院依法審酌,有電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向原告申請本件系爭基金時 ,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為高雄市○○街00巷0 弄0 號,此有系 爭基金貸款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可證(本院卷第4 至5 頁),是原告於通知被告催繳本件款項時,自會信任被 告留存之地址並認定該址為可與被告聯繫之處所,且原告亦 無從查知被告何時搬離上開住所,亦不可能投注人力於每日 清查申請系爭基金之人是否有搬遷住居所之情事,是被告於 遷離原住居所時,自有通知原告以更換通訊地址之義務,非 可僅以因搬離住居所為由,逕認原告應有查明其最新住居所 並予送達被告使其知悉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抗辯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7,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7% 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 以7,845 元之5%即392 元(計算式:7,845 元×5%=3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