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3年度,159號
KSEV,103,司雄聲,159,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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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林雅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豐茂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 部,惟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 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前揭 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 遭以「無人回應」為由,而退回原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居住地 址「高雄市○○區○○路00號」,經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為 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 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 年10月12 日 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居住於 高雄市○○區○○路00號,是聲請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 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 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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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