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748號
KSEV,102,雄簡,2748,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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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丞煜室內整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卉慈
訴訟代理人 陳育能
被   告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陳華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35 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86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如減縮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施做位於高雄軟體科學園 區如附表戶別及地址所示建物之12 mm 明架礦纖天花板骨架 及面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6日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5 條付 款辦法約定為:「㈠骨架安裝完成請款40%,50%現金,50 %為60天期票。㈡面板安裝完成請款50%,50%現金,50% 60天期票。㈢客戶交屋驗收完成支付保留款,請款10%,以 10 0%60天期票給付」,嗣原告已於98年間完成系爭工程, 且本件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保留 款260,386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詎被告竟迄今未給付系 爭保留款,且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認為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 付系爭保留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系爭保留款請求權 之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應為2 年,至遲自98年 12月31日起算,至100 年12月30日止系爭保留款請求權於已 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然附表編號52之建物尚未 售出,並非被告所能預期,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使 系爭保留款給付條件不成就之不正當行為,自應認定系爭契 約書第5 條第3 項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系爭保留款。如認被告仍應給付系爭保留款,因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出現許多瑕疵,經通知原告修繕 瑕疵,原告又未盡修復改善之責,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8 條第2 項之約定,另行僱工修復花費91,476元【計算式:( 大工1,890 +小工1,575)×22=76,230,加計20%管理費 15,246,共計91,476】,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上開款項,爰 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軟體科學園區如附表關於12mm明架礦 纖天花板工程,兩造於97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A.骨架安裝完 成請款40%,50%現金,50%為60天期票。B.面板安裝完 成請款50%,50%現金,50%為60天期票。C.客戶交屋驗 收完成支付保留款,請款10%以100 %60天期票給付。」 。
⒊原告已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之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留 款為260,386元(含稅)。
⒋被告施做之系爭工程建物所有權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因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年之短期時效,並主張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的適用? ⑵若有,本件保留款之時效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支出修繕費用請求抵銷,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為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短期時效 適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333元: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 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 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 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 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 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 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 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 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 。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 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 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46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原告包工包料施做,具有承攬及買賣之 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並非單純承攬契約 云云。經查,兩造由原告施做礦纖天花板骨架及面板工程, 採實做實算,且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一、乙方(原告 )得每15日申請估驗乙次(一個月一次)。二、每月15日前 經檢驗合格完成者,乙方得於當月15日前檢附100 %工程發 票至工地辦理請款。三、每月7 日及10日為領款日,由甲方 (被告)出納室發放。四、請款實已方需檢附100 %工程發 票始可辦理。」,並於系爭契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 ㈠骨架安裝完成請款40%,50%現金,50%為60天期票。㈡ 面板安裝完成請款50%,50%現金,50%60天期票。㈢客戶 交屋驗收完成支付保留款,請款10%,以100 %60天期票給 付」(本院卷第5 頁背面),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以 及請求報酬必須經過「估驗」、「驗收」程序,兩造就系爭 工程之真意當在前揭天花板裝設之工作完成,而非在財產權 之移轉,且系爭工程之工作係將天花板裝設於本件工地,並



無另外將施做之天花板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程序一情,亦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益徵兩造之真 意係在系爭工作之完成而非在工作物所有權移轉甚明,堪認 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再者,實務上承攬工作而由承攬人包 工包料之情形多因承攬人對於材料具有專業性且與供應廠商 之熟稔,通常較能迅速以適當價格提供材料,而由承攬人取 得材料後施做工作,於此一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之情形,尚非 均可認為皆構成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能僅以由原告提供材料而施做,遽認系爭契約屬承攬及買 賣之混合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 約而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要無 足採。
⒊系爭契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㈠骨架安裝完成請款40 %,50%現金,50%為60天期票。㈡面板安裝完成請款50% ,50%現金,50%60天期票。㈢客戶交屋驗收完成支付保留 款,請款10%,以100 %60天期票給付」(本院卷第5 頁背 面),前已敘及,原告就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應自「客戶交 屋完成驗收」時起得請求,又原告主張所謂客戶交屋完成意 指業主即訴外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將 原告施做天花板工程之建物出售於他人後,按施工面積比例 發給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43 頁),本件應以國城公司將原告施作天花板工程之建 物售出之移轉登記時間為系爭保留款得請求之時,並以此起 算2 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之建物已於如附表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示時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有建 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249 頁),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2 頁),原告於102 年7 月 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 章可憑(本院卷第3 頁),是依上開建物移轉登記時間,除 附表編號27之建物於101 年2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尚 未罹於2 年時效,及編號52之建物尚未出售及移轉登記,依 約尚不能請求給付此部分之保留款外,其餘均已罹於2 年時 效,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此部分保留款,即屬 有據。又編號27之建物之施工面積為140.11平方公尺,佔原 告施工面積之1.28%,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4 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為3,333 元(計算式:260,386 × 1.28%=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出售附表編號52之建物,原告就此得 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保留款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工程之建物位於經濟部所主管 之高雄軟體科學園區,各廠商進駐必須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 管理處審核,必非被告得自由買賣等語,且提出加工出口區 投資指南為證(本院第26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 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然附表編號5 2 建物施工面積為230.82平方公尺,所占比例僅有2.1 %, 被告就此部分縱應給付保留款亦僅5,468 元(計算式:260, 386 ×2.1 %=5,4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是 否有動機故意不出售該建物,已屬有疑。再者,系爭工程之 建物得否順利出售,取決於市場經濟及締約自由,自不能僅 以原告於97年12月間開始施工,被告迄今尚未出售該建物, 遽認被告有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條件不成就之行為,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㈡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 原告就系爭工程履行容有瑕疵,被告另行僱工處理支出91,4 76元,並依法主張抵銷云云,且提出修繕服務處理單、工作 日報表為憑(本院卷第56-79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 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監工人員 初驗合格,再由甲方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做正式驗收, 甲方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 應依據甲方指定之期限完成修正,修正後再請甲方覆驗。若 逾期期限未修正,甲方得代雇工辦理,其有關費用及甲方因 此所受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償付(甲方並可直接從工程款中扣 除,乙方絕無異議)。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 乙方供給之」(本院卷第7 頁),是依前揭說明及兩造上開 約定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倘認有應修補之事項,應由被告 先行通知原告修補,原告逾期未修補後,被告始得自行僱工 修補並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尚不許被告未經通知原告修 補及自行修補,亦即,被告未通知原告修補即自行修補因而 產生之費用,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



固主張僱工修復原告施工之瑕疵,然被告就其曾事先通知原 告修繕一情,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43 頁),自 無從僅憑被告所述,遽認被告曾依約通知原告前來修繕,從 而,被告主張支出僱工修繕費用91,476元,並據以抵銷與原 告之保留款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
┌──┬──────┬─────────────┬───────┬──────┬────┐
│編號│ 戶 別 │ 地 址 │所有權移轉日期│施作面積 │所佔比例│
├──┼──────┼─────────────┼───────┼──────┼────┤
│1 │A棟 10F-A1 │復興四路12號10樓之1 │100/1/12 │137.54 │ 1.25% │
├──┼──────┼─────────────┼───────┼──────┼────┤
│2 │A棟 10F-A10 │復興四路12號10樓之10 │97/9/19 │271.00 │ 2.47% │
├──┼──────┼─────────────┼───────┼──────┼────┤
│3 │A 棟10F-A11 │復興四路12號10樓之11 │98/1/8 │140.11 │ 1.28% │
├──┼──────┼─────────────┼───────┼──────┼────┤
│4 │A 棟10F-A12 │復興四路12號10樓之12 │98/1/8 │139.88 │ 1.28% │
├──┼──────┼─────────────┼───────┼──────┼────┤
│5 │A 棟10F-A2 │復興四路12號10樓之2 │97/10/6 │152.72 │ 1.39% │
├──┼──────┼─────────────┼───────┼──────┼────┤
│6 │A 棟10F-A20 │復興四路12號10樓之18 │97/6/3 │315.38 │ 2.88% │
├──┼──────┼─────────────┼───────┼──────┼────┤
│7 │A 棟10F-A8 │復興四路12號10樓之8 │97/7/10 │138.36 │ 1.26% │
├──┼──────┼─────────────┼───────┼──────┼────┤
│8 │A 棟11F-A5 │復興四路12號11樓之5 │97/6/3 │193.26 │ 1.76% │
├──┼──────┼─────────────┼───────┼──────┼────┤
│9 │A 棟11F-A7 │復興四路12號11樓之7 │97/9/19 │193.04 │ 1.76% │
├──┼──────┼─────────────┼───────┼──────┼────┤




│10 │A 棟11F-A9 │復興四路12號11樓之9 │97/7/10 │168.11 │ 1.53% │
├──┼──────┼─────────────┼───────┼──────┼────┤
│11 │A 棟3F-A18 │復興四路12號3樓之18 │97/5/23 │138.39 │ 1.26% │
├──┼──────┼─────────────┼───────┼──────┼────┤
│12 │A 棟3F-A19 │復興四路12號3樓之19 │97/5/23 │136.84 │ 1.25% │
├──┼──────┼─────────────┼───────┼──────┼────┤
│13 │A 棟3F-A8 │復興四路12號3樓之8 │97/10/20 │138.36 │ 1.26% │
├──┼──────┼─────────────┼───────┼──────┼────┤
│14 │A 棟3F-A9 │復興四路12號3樓之9 │97/10/20 │139.82 │ 1.28% │
├──┼──────┼─────────────┼───────┼──────┼────┤
│15 │A 棟4F-A19 │復興四路12號4 樓之16 │97/10/6 │136.84 │ 1.25% │
├──┼──────┼─────────────┼───────┼──────┼────┤
│16 │A 棟4F-A20 │復興四路12號4樓之17 │97/10/6 │315.38 │ 2.88% │
├──┼──────┼─────────────┼───────┼──────┼────┤
│17 │A 棟7F-A1 │復興四路12號7樓之1 │97/8/4 │137.54 │ 1.25% │
├──┼──────┼─────────────┼───────┼──────┼────┤
│18 │A 棟7F-A10 │復興四路12號7樓之10 │97/8/20 │324.45 │ 2.96% │
├──┼──────┼─────────────┼───────┼──────┼────┤
│19 │A 棟7F-A11 │復興四路12號7樓之11 │98/1/9 │140.11 │ 1.28% │
├──┼──────┼─────────────┼───────┼──────┼────┤
│20 │A 棟7F-A12 │復興四路12號7樓之12 │98/1/9 │138.28 │ 1.26% │
├──┼──────┼─────────────┼───────┼──────┼────┤
│21 │A 棟7F-A17 │復興四路12號7樓之17 │98/1/9 │142.09 │ 1.30% │
├──┼──────┼─────────────┼───────┼──────┼────┤
│22 │A 棟7F-A2 │復興四路12號7 樓之2 │98/1/9 │152.72 │ 1.39% │
├──┼──────┼─────────────┼───────┼──────┼────┤
│23 │A 棟7F-A8 │復興四路12號7 樓之8 │98/8/28 │138.36 │ 1.26% │
├──┼──────┼─────────────┼───────┼──────┼────┤
│24 │A 棟7F-A9 │復興四路12號7 樓之9 │97/8/20 │139.82 │ 1.28% │
├──┼──────┼─────────────┼───────┼──────┼────┤
│25 │A 棟7F-B1 │復興四路2 號7 樓之1 │98/7/16 │777.55 │ 7.09% │
├──┼──────┼─────────────┼───────┼──────┼────┤
│26 │A 棟7F-B2 │復興四路2 號7 樓之2 │97/5/23 │425.70 │ 3.88% │
├──┼──────┼─────────────┼───────┼──────┼────┤
│27 │A 棟8F-A11 │復興四路12號8樓之11 │101/2/6 │140.11 │ 1.28% │
├──┼──────┼─────────────┼───────┼──────┼────┤
│28 │A 棟8F-A13 │復興四路12號8 樓之13 │97/10/20 │136.85 │ 1.25% │
├──┼──────┼─────────────┼───────┼──────┼────┤
│29 │A 棟8F-A15 │復興四路12號8 樓之15 │99/1/28 │139.84 │ 1.28% │
├──┼──────┼─────────────┼───────┼──────┼────┤




│30 │A 棟8F-A16 │復興四路12號8 樓之16 │97/10/31 │322.22 │ 2.94% │
├──┼──────┼─────────────┼───────┼──────┼────┤
│31 │A 棟8F-A19 │復興四路12號8 樓之19 │97/10/20 │136.84 │ 1.25% │
├──┼──────┼─────────────┼───────┼──────┼────┤
│32 │A 棟8F-A20 │復興四路12號8 樓之20 │97/8/15 │315.38 │ 2.88% │
├──┼──────┼─────────────┼───────┼──────┼────┤
│33 │A 棟8F-A3 │復興四路12號8 樓之3 │97/5/23 │159.89 │ 1.46% │
├──┼──────┼─────────────┼───────┼──────┼────┤
│34 │A 棟8F-A5 │復興四路12號8 樓之5 │97/5/23 │159.97 │ 1.46% │
├──┼──────┼─────────────┼───────┼──────┼────┤
│35 │A 棟8F-A7 │復興四路12號8 樓之7 │97/8/4 │140.87 │ 1.28% │
├──┼──────┼─────────────┼───────┼──────┼────┤
│36 │A 棟8F-B1 │復興四路2 號8 樓之1 │98/4/24 │772.56 │ 7.05% │
├──┼──────┼─────────────┼───────┼──────┼────┤
│37 │A 棟8F-B3 │復興四路2 號8 樓之3 │97/5/23 │362.57 │ 3.31% │
├──┼──────┼─────────────┼───────┼──────┼────┤
│38 │A 棟8F-B5 │復興四路2 號8 樓之5 │97/6/3 │337.45 │ 3.08% │
├──┼──────┼─────────────┼───────┼──────┼────┤
│39 │A 棟9F-A1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1 │97/9/19 │137.54 │ 1.25% │
├──┼──────┼─────────────┼───────┼──────┼────┤
│40 │A 棟9F-A10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10 │97/9/18 │324.45 │ 2.96% │
├──┼──────┼─────────────┼───────┼──────┼────┤
│41 │A 棟9F-A11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11 │97/9/18 │140.11 │ 1.28% │
├──┼──────┼─────────────┼───────┼──────┼────┤
│42 │A 棟9F-A17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17 │97/6/3 │140.18 │ 1.28% │
├──┼──────┼─────────────┼───────┼──────┼────┤
│43 │A 棟9F-A18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18 │97/6/3 │138.39 │ 1.26% │
├──┼──────┼─────────────┼───────┼──────┼────┤
│44 │A 棟9F-A19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19 │97/6/3 │136.84 │ 1.25% │
├──┼──────┼─────────────┼───────┼──────┼────┤
│45 │A 棟9F-A2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2 │97/10/28 │152.72 │ 1.39% │
├──┼──────┼─────────────┼───────┼──────┼────┤
│46 │A 棟9F-A20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20 │97/6/3 │315.38 │ 2.88% │
├──┼──────┼─────────────┼───────┼──────┼────┤
│47 │A 棟9F-A3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3 │97/5/23 │159.89 │ 1.46% │
├──┼──────┼─────────────┼───────┼──────┼────┤
│48 │A 棟9F-A6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6 │97/8/15 │378.72 │ 3.45% │
├──┼──────┼─────────────┼───────┼──────┼────┤
│49 │A 棟9F-A8 │復興四路12號9 樓之8 │97/9/18 │138.36 │ 1.26% │
├──┼──────┼─────────────┼───────┼──────┼────┤




│50 │C 棟B1F-S10 │復興四路10號地下一層之5 │97/9/25 │ 34.16 │ 0.31% │
│ │ │ │ │ │ │
├──┼──────┼─────────────┼───────┼──────┼────┤
│51 │C 棟B1F-S11 │復興四路10號地下一層之6 │97/9/25 │ 41.97 │ 0.38% │
│ │ │ │ │ │ │
├──┼──────┼─────────────┼───────┼──────┼────┤
│52 │C 棟B1F-S5 │復興四路10號地下一層之2 │ │230.82 │ 2.10% │
│ │ │ │ │ │ │
├──┴──────┴─────────────┴───────┼──────┼────┤
│ │10,965.73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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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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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煜室內整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