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598號
KSEV,102,雄簡,2598,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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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吳慧芬
被   告 童驛惠
訴訟代理人 陳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文化典藏大樓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13樓之1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高 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因被告自行裝設於頂樓公共管道間旁 之小型抽水機加壓馬達(下稱系爭馬達),因不停運轉過熱 致接頭塑膠管受熱變形破裂,於102 年8 月24日,大量噴水 至公共管道間,而公共管道間與原告房屋牆壁相連,致原告 房屋牆壁因大量滲水致水流入地面,造成原告房屋衣櫃、室 內電話線、電線管路、小孩房、和室及客廳裝潢進水而受損 致令不堪用,經原告電詢中華電信人員告知線路進水,需換 管線,且至9 月中旬,原告房屋廁所漏水,其後主臥室地板 亦漏水,造成原告受有修復原告房屋、衣櫃、電話線及全室 線路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 年8 月24日接到保全組長電話通知即於 當日迅速修好系爭馬達止水,系爭馬達塑膠管並未破裂,僅 係不銹鋼螺帽鬆開,小量水從其間拋物狀冒出,沿公設擋水 鋁窗5 片斜面往下流至頂樓地板排水孔排出,且當日伊進去 原告房屋查看,並未看到水沿牆壁流;又系爭馬達修復至今 不曾再漏水,原告應提出漏水發生於9 月之證據。系爭馬達 修復後陸續有颱風下雨,9 、10月間頂樓地板多處轉角則有 新的防水修補,修補位置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位置雷同, 是原告房屋各種(含主臥室及臥室)滲水情形,為多年來頂 樓漏水及102 年8 、9 月間多日來之傾盆豪雨、經由公設頂 層樓板漏水所致,既水由公設流入原告房屋,應由大樓管委 會負責,與系爭馬達無關;再者,系爭馬達設置於建設公司 原設計之公設位置,並非伊可決定,系爭馬達經長期使用而



故障需維修、更換乃正常情事,公設應有充足能力防水及排 水,另出風口係公設公用管道,貫穿屋頂、各樓層至地下室 ,水流應往地下室而非原告房屋。再依原告提出照片可知原 告房屋牆壁並無大量滲水,衣櫃、電話管線線路、小孩房、 和室及客廳裝潢並無不堪使用,縱需賠償則應計算折舊;原 告所提報價單係將93年至今原告房屋漏水修繕費用全數計入 ,然獨缺受損應該最嚴重的管道浴室間並不合理,且請求金 額過高。其次,建設公司及管委會自原告房屋興建完工之第 2 年、第3 年起,經常幫原告房屋修補漏水,是漏水實與系 爭馬達無關。又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 )自102 年8 月30日迄今,均未告知伊系爭馬達塑膠管因受 熱而變形,永信公司駱先生於該日向原告表示開冷氣除濕幾 天就可乾,若不開冷氣、且未下雨,經3 至6 個月線路即可 恢復,故線路問題實係下雨所致。再者,區公所調解會未嚴 謹探討事實、亦無法律及建築等專業人員進行釐清;管委會 、永信公司及先鋒保全既為利害關係人,管委會及永信公司 所發函文即無憑據,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負舉證責任, 故請原告另送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ꆼ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有兩造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證, 足以認定。
ꆼ原告房屋因被告自行裝設於頂樓公共管道間旁之系爭馬達於 102 年8 月24日噴水至公共管道間,而公共管道間與原告房 屋管線通道相連,致原告房屋牆壁滲水至地板,主臥室櫃損 壞、及全室線路滲水等情,業經證人即即典藏文化大樓總幹 事蔡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24日星期六上午8 點多,管理員打電話給伊說原告說系爭加壓馬達壞掉正在漏 水,伊聯絡主委,但主委上班不在,伊通知副主委一起上去 查看狀況,系爭加壓馬達的水往四處噴,也有噴到通風口內 ,伊知道系爭加壓馬達是被告所有,有通知被告配偶到場, 嗣經水電行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證 人即典藏文化大樓副主委張晴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加



壓馬達漏水當日主委不在,伊是副主委,原告就請伊與管理 員蔡明亮去看,伊先到原當房屋內部看,牆壁整個濕濕的, 有滲漏的水,浴室也有,再到頂樓就看到設在通風口旁的系 爭加壓馬達正在朝四周噴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及當日系爭馬達噴水照片3 張及原告房屋地板積水照片 1 張(見本院卷第27頁)、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3 年8 月 27日函載稱:「102 年8 月24日申告障礙(天秤颱風),經 派員前往修理,並於102 年8 月28日16:58 結案報竣,其障 礙原因為屋內線受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艾芮設 計工程行102 年11月12日報價單2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75 頁、第75-1頁),足以認定。
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原告房屋全室線路 更換3 萬5000元、客廳、小孩房、和室電話線重拉費用6000 元、主臥室櫃拆除、清運3000元、主臥室衣櫃新造5 萬6000 元、男孩房電話線查修4500元,以上共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 語,固有原告所提出之艾芮設計工程行102 年11月12日報價 單2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75-1頁),惟按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主臥室衣櫃係 自其約9 年多前搬入系爭房屋時即已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 頁),而原告係於93年9 月14日購入原告房屋,有原告 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可證,足認原告房屋主臥 室衣櫃應係93年9 月14日所設置。而原告請求新造主臥室衣 櫃5 萬6000元係新品更換之費用,有艾芮設計工程行102 年 11月12日報價單1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75-1頁)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所未列舉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原告房屋之主臥室衣櫃使用至102 年8 月24日,已有 9 年,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7024(計算式如附表),則原 告上開請求於全室線路更換3 萬5000元、客廳、小孩房、和 室電話線重拉費用6000 元 、主臥室櫃拆除、清運3000元、 主臥室衣櫃新造7024元、男孩房電話線查修4500元,合計共 5 萬5524元(35000+6000+3000+7024+4500=55524 )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
ꆼ被告雖辯稱:系爭馬達102 年8 月24日雖有噴水,亦無可能 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惟查,證人張晴龍、蔡明亮均目睹系 爭馬達於102 年8 月24日噴水之情形,而證人張晴龍於當日 進入原告房屋,亦見原告房屋有滲水之情形。且證人即典藏 文化大樓建造當時之建築師賴平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化 典藏大樓管道間是是水、電管道,通風是靠著百葉,所有住 戶管道相通到管道間,假設管道間有水進去,如果慢慢滲進 去,會沿著管道牆壁慢慢滲進去,如果水量很大很急,會因 重力流到管道間底部,但也可能濺到管道間牆壁,從系爭抽 水馬達當日噴水情形,有可能會含在牆壁裡面,滲到原告房 屋,若原告房屋之前沒有漏水問題,系爭抽水馬達所噴水量 應是慢慢滲到原告房屋。以管道間百葉向下且上有突簷,下 雨天除非有風吹進去,否則水不會跑進去,而滲漏有可能影 響管線,管線又相通,水就會順著管線跑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 頁至第156 頁);證人即典藏文化大樓建造當時之電機 技師楊裕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能確定原始設計之加壓 馬達設在管道間的附近,但不能確定是否即被告後來所設之 位置,依系爭加壓馬達當日噴水情形,有可能原告房屋,甚 至12樓、11樓都會濕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 ,堪認依照文化典藏大樓管道間之設計及現場系爭馬達之位 置、102 年8 月24日噴水之情形,系爭馬達所噴之水,確有 可能沿公共管道間進入原告房屋內,造成原告房屋上揭損害 。
ꆼ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滲漏水可能是遠離加壓馬達、位於大 樓電信總開關及電梯附近之頂樓舖設防水漆處漏水所致云云 。惟此為被告之臆測,並無事證可憑,且證人即文化典藏大 樓主任委員魏俊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其他委員討 論被告的抽水馬達噴水到原告住處,但未聽過原告有無向管 理委員會反應過其住處因頂樓而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證人即即典藏文化大樓總幹事蔡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原告家人雖有要求該大樓頂樓施工廠商補漆,但並非因 原告住處漏水,而是因為施工廠商有保固期限多年來狂風暴 雨後,原告也從未說他家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 第153 頁),足見原告房屋從未因頂樓舖設防水漆之問題而 有滲漏水之情形。況且,倘若原告房屋係因頂樓滲漏水而有 上開水損,則原告為徹底解決房屋滲漏水之問題,豈有可能 不向典藏文化大樓管理委員會,或仍保固該大樓頂樓防水設 備之廠商求償或尋求解決方式。再者,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馬 達有上開噴水致被告受損之情形,業如前述,是縱有典藏文



化大樓頂樓滲漏水之情形,亦僅是相關人與被告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而負連帶責任而已,並不能免除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5524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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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00×0.206=11,5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00-11,536=44,464第2年折舊值 44,464×0.206=9,1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64-9,160=35,304第3年折舊值 35,304×0.206=7,2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04-7,273=28,031第4年折舊值 28,031×0.206=5,774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031-5,774=22,257第5年折舊值 22,257×0.206=4,585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257-4,585=17,672第6年折舊值 17,672×0.206=3,640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672-3,640=14,032第7年折舊值 14,032×0.206=2,891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032-2,891=11,141第8年折舊值 11,141×0.206=2,295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41-2,295=8,846



第9年折舊值 8,846×0.206=1,822第9年折舊後價值 8,846-1,822=7,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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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