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吳書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 年9 月4 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書名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書名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23時20分,在高雄市 前鎮區三多市○巷00號透過網路設備連線之方式,以其申設 帳號「jerry00000000 」號使用者帳戶登入露天拍賣網站, 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商品編號000000000000 00號之電擊棒商品,經民眾檢舉,嗣為警查獲上情。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書名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
三、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 000000A 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 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無前開許可, 為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故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而販賣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販 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公然陳列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固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在卷可稽,及被移送人違序後坦承非行 ,並參酌被移送人販賣之期間、獲利金額及影響社會秩序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前開電擊棒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為沒入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