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城小字第4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世浩
被 告 丁三即丁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9日在本院金城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蔡一如
通 譯 陸明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蔡一如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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