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480號
FYEV,103,豐簡,480,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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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蘇彥良
被   告 丁敏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24日以103年度豐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680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2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豐 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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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