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327號
FYEV,103,豐簡,327,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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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吳賴瑞珍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林麗玲
      林阿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阿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683(8)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林阿清林玉珍並應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阿清林玉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其前與訴外人賴春德賴忠皚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683地號土地),該土地係屬原住民 保留地,嗣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 案民事判決)分割該土地確定,原告所分得部分嗣編列為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阿清設置之黑色水塔 即另案民事判決書附圖丙所繪683(8)、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 塔(下稱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林阿清之女即被告林麗玲林玉珍占有使用中,原告雖多次請求遷移,被告等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丙所示683(8)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ꆼ對被告之抗辯略稱:
ꆼ被告等提出被告林阿清賴春德於78年間所簽署之租耕權讓 與契約書,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依據,惟賴春德未曾分管原68 3地號土地;又前揭契約屬被告林阿清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且被告林玉珍林麗玲並未主張自有承租權之前手即被告林阿清繼受權利 ,其等主張有權占有,自有未洽。
ꆼ按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 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



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 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 期轉讓所有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 廢止)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 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 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被告等既均不具原住民身分,其 等受讓使用權、耕作權或耕租權之過程,復非屬因繼承或贈 與取得,則縱讓與上開權利之人就系爭土地具合法使用權源 ,惟讓與行為仍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被告等主張有權占 有,亦無足採。
ꆼ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所謂非原住民可繼續 承租,係指在該辦法公布施行前已有承租保留地始有適用, 而被告林阿清係在該辦法實施後之78年間始向賴春德承租部 分系爭土地,自無該辦法適用餘地。
二、被告等之抗辯:
ꆼ被告林阿清林玉珍部分:
ꆼ按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 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住民可依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而原住民 取得所有權後,前開條例並未禁止非原住民使用、設定負擔 或租賃;另依內政部90年5月7日台(90)內地字第0000000 號原住民保留地審查會議紀錄,亦作成「法無明文禁止私有 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設定地上權或租賃予非原住民」之決議, 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得設定地上權或租賃 予非原住民。
ꆼ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發布於79年3月26日,而系爭 地上物設置地點所用土地,被告林阿清早於78年間即向賴春 德承租原683地號土地,以賴春德持有部分(權利範圍:462 5/9635)設定耕作權,雙方並簽訂「租耕權讓渡契約書」( 下稱讓渡契約書),是被告林阿清係本於耕作權合法占有並 使用系爭土地;又賴春德曾分管該683地號土地,故有權出 租。另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林阿清所設置,惟因被告林阿清 年事已高,故系爭土地轉由被告林玉珍承作,依法既無須要 式契約,則其等雙方合意,被告林玉珍即可繼受前揭耕作權 。另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 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成立於89年5月民法債編修正前成 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承租人均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主張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準此,其等 取得耕作權並占有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均屬適法,原告自 不得請求返還占有。
ꆼ被告林麗玲部分:
原告與賴春德上開另案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麗玲僅 係抵押權人受告知,雖該判決對被告林麗玲權益有所損害, 但因其並非訴訟當事人,並無上訴權限。惟被告林麗玲並無 管領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其須拆除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ꆼ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前與賴春德賴忠皚共有原683地號土地,該土地 係屬原住民保留地,嗣經本院另案民事判決分割該土地確定 ,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阿清所設置之 如附圖丙所繪683(8)、面積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 業據其提出如附圖丙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另 案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另案 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堪信為屬實。另被告林阿清、林 玉珍抗辯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麗玲則否認其有 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以前開情詞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厥 為被告林阿清林玉珍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 告林麗玲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申言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 理由?經查:
ꆼ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 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 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則被告林阿清林玉珍就上開所辯:渠 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ꆼ被告林阿清林麗玲雖均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林阿清於 78年間向賴春德承租設定耕作權,並簽訂讓渡契約書,而依 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依內政 部上開審查會議紀錄,該讓渡契約應屬有效;又其後被告林 阿清將該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由被告林玉珍承作,被告林玉



珍亦可繼受該耕作權。又該讓渡契約具有租賃契約性質,其 等承租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對系爭土地受讓 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則其等取得耕作權並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均屬合法,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 其等返還云云,並提出78年間之讓渡契約書為證。惟查,原 683地號土地係由賴春德於76年6月1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 ,先由其單獨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嗣以贈與為原因於89年 11月17日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及賴忠皚, 並保持共有等情,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0日 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異動索引清冊在卷可憑, 又按山地人民(即原住民)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 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 (即原住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 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 預期轉讓所有權。37年7月15日公布,49年4月12日、55年1 月5日及63年10月9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 年4月10日廢止)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旨在保障依 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 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是依前述讓渡契約書所示,賴春德縱有讓與部分原683 地號土地耕作權予被告林阿清之意,惟因被告林阿清並不具 有原住民身分,為其供陳在卷,則依當時有效之上開臺灣省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阿清與賴春 德所訂立之原683地號部分土地耕作權之讓渡契約書,應屬 無效,至堪認定。
ꆼ又按87年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79年3月26 日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雖規定: 「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 者,得繼續承租。」,揆諸本項規定之意旨,乃在於本辦法 實施前(即79年3月26日前),實際上非山胞租用保留地之 情形不在少數,為免此等人之權益受損,始設本項之例外規 定,易言之,本項規定是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所 設之例外規定,例外准許非山胞在具備本項所定之二項要件 即『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且『繼續自耕或自 用』之情形下,始得繼續租用。次依49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第11條、55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 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79年山胞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26條、84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6條 及87、89、90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規定可



知,足悉若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欲使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 時,不僅須先經主管機關准許授與租用之行政處分,始能與 執行機關即各鄉、鎮、市、區公所簽訂租賃契約,且僅限於 79年3月26日前即曾繼續租用者,始能繼續租用保留地,並 應繳納租金予國庫,申言之,是否准予繼續承租,其權責為 該「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非謂不具原住民身分者可依 上開規定,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耕作權之原住民私 人繼續承租保留地。又前開內政部審查會議紀錄內容,縱屬 為真,亦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且核與上開辦法規定規範 意旨不符,自不能拘束本院前開之認定,而得採為有利於被 告林阿清林玉珍之佐證。是被告林阿清賴春德就系爭部 分土地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既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縱認 該契約具有租賃性質,被告林阿清林玉珍亦難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主張該讓渡契約書係屬合法有 效,並對原告仍應繼續存在,遽以認定其等係屬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故被告林阿清林玉珍抗辯: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上開會議紀錄,被 告林阿清賴春德簽立之前開讓渡契約書,應屬合法有效, 且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應不足採。
ꆼ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林阿清設置所 有,且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系爭地上物目前係 由被告林玉珍管領使用中,業據其供陳在卷,足徵其亦藉由 使用系爭地上物而占有該地上物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而其 等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即均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本於前開所有權規定之作用,訴請被告林阿清應將其無 權占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被告林 阿清、林玉珍並應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即無不合。至原 告雖另請求被告林玉珍亦應將該系爭地上物拆除云云,惟系 爭地上物既屬被告林阿清設置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 珍有何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限,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ꆼ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麗玲亦有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麗 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林麗玲所堅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解 ,則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系 爭地上物係屬被告林阿清設置所有,業如上述,原告復無法



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麗玲有何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其上開請求, 亦不應准許。
ꆼ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作用規定之法 律關係,在請求被告林阿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被告林阿清林玉珍並應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阿清林玉珍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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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