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豐調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鐘炳安
一、按提起民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
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
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
業法人台中市張和合履行契約等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調解聲明標的價額,致
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調解標的價額並計算聲請人應繳交之聲請
費用。
二、茲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陳報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請求相對人將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全數返還聲請人之數額
為何?㈡請求相對人退還代繳之地價稅金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