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605號
SLDM,106,審易,1605,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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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世弘(所涉恐嚇罪嫌及對黃建中傷害 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黃建中係上下樓之鄰居,告訴人黃憶文則係黃建中之胞妹 ,告訴人黃憶文與其男友黃鎮國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晚間 9 時30分許,前往被告簡世弘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4 樓居處,欲與被告簡世弘理論渠與黃建 中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3 樓處所發生之口角糾紛,被 告簡世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憶文 ,致告訴人黃憶文受有臉部、左手挫傷、右肩、右膝、左後 腰紅腫、右上腹鈍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黃憶文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簡世弘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憶文告訴被告簡世弘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簡世弘所涉上開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憶文當庭表示願意 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黃憶文簽名書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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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