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中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中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中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0.36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 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惡性非輕;併斟酌其自認 飲酒後不影響駕駛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