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508號
TPSM,90,台上,2508,200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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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獲取暴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連續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裝璜」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供自己吸用外(吸用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將之分裝成小包,以每台兩六萬元左右之代價,分別販賣予綽號「阿和」、「小六」、「阿惠」等不詳姓名之人吸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八時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台南市○○路二七一巷三十弄六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十五‧八公克、電子磅秤二台、夾鏈袋五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其事實之記載,不僅指記載犯罪行為,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如犯罪行為開始、終了之時、日、處所、次數、數量、方法等,亦均應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內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始適法。又刑法上之所謂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雖係以概括之犯意連續進行,惟客觀上其反覆所為之多次行為,係屬可分並可個別獨立成罪之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者而言。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明確記載。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分裝成小包,以每台兩六萬元左右之代價分別販賣予綽號『阿和』、『小六』、『阿惠』等不詳姓名之人吸用……」等語,然就與所謂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成立有關之各次犯罪事實,即對於上訴人每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價格、數量、次數等與法律之適用至關事項,均未具體認定,明確記載,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況綽號「小六」、「阿和」者分別為崔學順劉昇和既經原審查明,其事實欄仍記載其綽號並謂彼等係不詳姓名之人,亦難謂妥適。㈡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資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小六」之崔學順、綽號「阿和」之劉昇和及綽號「阿惠」之犯行。然崔學順劉昇和均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業據彼等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無異(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一百零五頁,上訴卷第三十四頁、第九十七頁反面),是上訴人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無瑕疵,已生疑竇。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勾稽,徒憑上訴人警訊自白而為科刑判決,並置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於不論,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㈢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



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自檢察官偵訊時起至歷審審理中均一再表示警訊筆錄不實在,係警員執意於筆錄為不實之記載云云,參以上訴人警訊自白並非全無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審自有踐行調取並勘驗上開訊問錄音帶或錄影帶,以核對該訊問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相符之職責。其未為此項調查,即遽採該警訊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基礎,自嫌速斷。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沒收之物及屬於犯人所有等項,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適法。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記載所沒收之電子磅秤二台及夾鏈袋五包係上訴人所有,已有未洽。且於理由欄內亦未說明認定上開物品係上訴人所有所憑之證據,尤難謂適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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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