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庚○○
選 任辯護 人 杜英達律師
吳文正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戊○○
丁○○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陳煥生律師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乙○○
己○○
丙○○
右 一被 告
選 任辯護 人 林志豪律師
被 告 辛○○
甲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二六○九四、二六○九五、二六○九七、二六○
九八、二六○九九、二六一○○、二六一○一、二六一一五、二七三一七、二七六五
九、二七七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上訴人即被告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上訴人即被告丁○○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與共同洗錢各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上訴人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上訴人丁○○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各罪刑,丁○○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己○○、丙○○、辛○○、甲○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認定上訴人庚○○觸犯之貪污罪名即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該犯罪事實之要旨告知上訴人庚○○,並僅就該罪名及事實踐行調查辯論之程序而予終結(原審上更㈠第四宗卷七至七八頁);但原判決却就起訴書此部分所引之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變更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庚○○此部分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顯然原審就該變更之新罪名及事實,並未對上訴人庚○○踐行告知及調查辯論之程序,使為對此部分充分之防禦及辯論,即遽予論罪科刑,殆屬未審先判,殊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依上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自屬違法。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庚○○明知何均昌之要求(協助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攸關於其所處理之右揭(辦理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事務,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與何均昌先行完成期約,初步談定賄額為補償費六億元之百分之三,即一千八百萬元左右,惟賄賂交付之細節則待進一步詳談。……庚○○則另與其妻林素妍之兄戊○○商量後,約定由戊○○出面擔任其所收受賄賂之受款人,隨即引介戊○○與何均昌認識。八十六年一月初,何均昌在亞都飯店地下室餐廳與庚○○、戊○○見面餐敍,何均昌再與庚○○、戊○○約定,於事成後由丁○○在香港交付賄款,戊○○則代表庚○○收受賄款,何均昌於餐後向丁○○報告行賄情形」、「庚○○明知關於大來公司所為停工損失之請求,業經認定不予列估,已乏發給之依據,惟因依庚○○所指定之戊○○與丁○○所指定之何均昌前所為右揭協議,丁○○應允交付之賄款除以六億元為基準而計算百分之三外,尚有依庚○○所爭取超出六億元部分再按比例計算部分,庚○○遂基於該期約,應允違背其職務之事而予處理」等情,似認定戊○○就庚○○違法發給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停工損失期約賄賂部分之行為,係明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原判決理由肆、一、(六)、⑸亦記載「庚○○、
戊○○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與何均昌初步達成期約,斯時大來公司所提出補償費申請案件,其中停工損失部分尚未確定,足證當時之期約範圍,顯然包括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但其判決理由肆、一、(七)却又記載「戊○○並非參與右揭徵收案件之成員,對於補償金之各類項目,並無參與或知悉之可能……,且依證人彭秀順所為證述,八十六年八月間丁○○、庚○○等人餐敍時,戊○○並未在場,尚難認戊○○就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與庚○○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云云,不無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所載互相矛盾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以為判斷之基礎,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判斷,率行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上訴人庚○○與鄭亞雲、李震東及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二、五之四、五之六、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十四等地號土地之地主己○○、丙○○、甲○暨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代表人辛○○等人原不相識,經被告乙○○介紹後幾次餐敍等情,如果無訛,則僅以如此單純之關係,上訴人庚○○即應允對於其主管之事務,使己○○、丙○○、甲○及海景公司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得經由土地編定之變更改為建築用地之不法利益,並指示海景公司總經理即已判罪確定之李震東依「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規定,申請變更上開土地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復指示提出「土地改良證明書」混充為本案土地曾經同意從事建地改良事實之證明,以利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地;於發現無法以直接變更之方法變更地目後,又思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著手,將各該土地由原所編之一般農業區先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以土地改良證明書混充水土保持證明,以達將上開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目的;復為達其變更土地地目及增加土地開發價值之目的,竟又與李震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三次在其局長辦公室內,指使李震東變造上開土地改良證明書之內容,又借其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會簽不同意見之公文,於乙○○、鄭亞雲、李震東等就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用途,與有關單位溝通辦理時,復一再電囑承辦人員幫忙處理,直至上開土地由一般農業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後始行罷手;核其介入之深,用心之苦,似與一般單純基於幫忙變更地目之情形有異。又本件上開三芝鄉土地變更編定案,係由乙○○向台北縣政府官員請教後,得知可經由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乃向鄭亞雲表示可向地主索取高額賄款給台北縣政府官員辦理之,鄭亞雲、李震東與地主己○○、丙○○、辛○○、甲○等人協商後,地主己○○等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委由鄭亞雲處理,其運用方式為其中二千萬元賄賂台北縣政府官員,先付前金一成即二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由乙○○與鄭亞雲朋分,其餘一千八百萬元由李震東分一千萬元、鄭亞雲分八百萬元等情,業據鄭亞雲、李震東分別於調查或偵審中供述綦詳,李震東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在鄭亞雲所經營之「十方傳奇」餐廳餐敍時,有和庚○○談到佣金三千七百萬元之問題,鄭亞雲原則上要給庚○○二千萬元,庚○○有在場
同意等語(偵字第二六○九四號卷一一、二七頁)。則上訴人庚○○上開三芝鄉土地變更編定所為,是否僅單純基於圖利私人(地主)不法之利益而為﹖即非無深入查究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上訴人庚○○此部分所為,係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云云,尚嫌速斷。另鄭亞雲從乙○○處得知可向己○○等上開土地地主索取高額賄款行賄台北縣政府官員,經由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為建築用地後,即偕同李震東向地主己○○等索取五千五百萬元,經己○○等人同意,乃約定以五千五百萬元委託溥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溥巍公司)為上開土地進行規劃與改良,且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為建築用地之申請,並由鄭亞雲自稱為溥巍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與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己○○、丙○○簽訂進行規劃與改良,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為建築用地申請事宜之委任書,有協議書、委任書在卷可稽;惟按鄭亞雲既自稱其為溥巍公司之負責人,則該溥巍公司實際上有無存在?即非無疑。且經詳核被告己○○、丙○○、辛○○、甲○等人之供述,彼等似未曾與所謂之溥巍公司討論有關土地規劃、改良之事宜,彼等所約定之規劃、改良土地,是否僅係土地編定使用之變更登記而已?如僅係上開土地編定使用變更登記之申請,何以需高達五千五百萬元鉅額費用?啟人疑竇。如鄭亞雲以實際上不存在之溥巍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地主等簽訂高額費用之委託書,是否意在虛幌掩飾向上訴人庚○○行賄之不法犯行?亦有審究之餘地(此於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更審時即已指及)。再依鄭亞雲、李震東及己○○等上開地主分別於調查及偵審中之供述,地主等同意支付之五千五百萬元,其中二千萬元係付給台北縣政府官員之賄款,先付前金一成即二百萬元,其餘則由乙○○、鄭亞雲、李震東朋分;而李震東確有交付二百萬元予鄭亞雲收受,鄭亞雲於收受該款後確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將之交給乙○○,業據鄭亞雲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偵字第二六○九七號卷七頁反面、二一、六三頁),嗣上訴人庚○○及李震東、鄭亞雲、乙○○即積極介入辦理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事宜,且上開土地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一般農業區變更編定為山坡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則鄭亞雲以溥巍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上開土地地主己○○等人所簽訂委託書所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地主己○○等有無依雙方契約書所定內容給付其餘之規劃費用五千三百萬元﹖如有,則該鉅額款項流向何處﹖是否如乙○○、鄭亞雲、李震東及地主己○○等人原先所認知之其中二千萬元(已交付二百萬元前金)係行賄台北縣政府官員,其餘則由乙○○、鄭亞雲及李震東朋分之情形﹖又該款項係由何人之帳戶支出﹖是否分別流入上訴人庚○○及鄭亞雲、李震東、乙○○(或其等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內﹖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庚○○此部分所為應否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及被告乙○○、己○○、丙○○、辛○○、甲○等人有無對於庚○○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共同犯行,至有關係。原審俱未予調查清楚,即遽行判決,顯有未盡職權查證之違法。又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被告乙○○經通知參加在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五樓會議室召開研議上開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之會議,於會議前庚○○書寫「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第一版變造)可視同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付乙○○,乙○○復當場持有會議中所分發之該第一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並於會議後携回住所存置,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獲等情,為乙○○所供承,並有查扣資料可稽。另庚○○、李震東變造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二版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後,
李震東將該變造事宜告知鄭亞雲,並由庚○○將審查表傳真予鄭亞雲;而地政局人員依專案小組決議,將本案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會簽農業局,經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會簽表示「本案之一之三、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等五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如申請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非該局權責,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內容,庚○○知悉該情後,恐再轉報省級或中央主管機關,事將生變,除透過乙○○直接找農業局局長葉義生溝通外,另電請葉義生將會簽之「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文字刪除等情,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認定;如果無訛,則斯時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一版變造及第二版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存在,第二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與乙○○所保留之第一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二者之地號有所不同,乙○○若不知其事,如何與葉義生溝通﹖其與葉義生溝通時,是否談及上開第一版變造及第二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事宜﹖又庚○○、李震東變造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第三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後,依卷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通訊監察紀錄表記載(偵字第二六○九七號卷四一至四九頁),及鄭亞雲、乙○○於調查中所供,鄭亞雲曾向乙○○說明漏列土地地號於土地改良證明書之事,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經由鄭亞雲之告知,前往庚○○辦公室,經庚○○請其至秘書室催文,當時李震東亦進入與庚○○及地政局地用課長談及本案土地變更事宜等情,參以乙○○於與鄭亞雲、李震東接觸本案土地變更編定事宜,即索取高達三千七百萬元之款項,業據鄭亞雲、李震東分別於調查或偵審中供明,如上所述,而乙○○於上開土地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用途及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先後第一版、第二版、第三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以配合辦理之期間,頻頻介入相關單位之協調、關說,則其對於先後三次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原委,是否全不知悉參與﹖非無研求之餘地。各該不利於乙○○之證據,其實情如何﹖攸關乙○○是否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何以不足調查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即率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台北縣政府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七三○四三號公告禁止徵收區內實施禁建,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九九二號公告徵收,而大來公司在台北縣三峽鎮設有之紡織工廠(下稱三峽廠),因連年虧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丁○○乃決定將工廠遷往大陸,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自行將該廠停工關閉,並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廠內最後一批機器遷移至大陸另設新廠等情,業據大來公司之職員沈貞風、彭秀順於調查中供證甚明,並有大來公司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之進出口資料、百欣公司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會議紀錄可稽。證人即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承辦本件查估之人員陳志忠於調查時證稱徵收區內合法工廠計有十二家,八十三、四年間及八十五年間曾進行二次查估,發現大來公司及日曜公司兩家工廠建物還在,但廠內機械設備早已他遷,且沒有營運之事實,均為空廠,而空廠查估並無前例,如大來公司因經營不良而關廠,則不能申請拆遷費等語;證人即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係受委託辦理有關徵收區內之工廠、廠房、機械及拆遷、停工等損失及費用查估業者)資產經營組經理陳永愉於調查中證稱大來公司三峽廠早在台北縣三峽鎮公所通知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前,即已搬遷一空等語。如果無訛,則大來公司三峽廠似係自行停工關廠
,其遷廠至大陸另設新廠,係在上開公告徵收前,於查估時,廠內機器似已搬遷一空,是否符合行政院台五十五內字第一二五四號令釋「被徵收土地上之動力及機械,必須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始由地方縣市政府參加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之規定,而得請求補償機器搬遷費﹖殊堪商榷。且本件徵收區區段內,於查估時係尚有大來公司及日曜公司兩家工廠建物存在,則日曜公司是否比照大來公司僅以書面查估發給補償機器搬遷費﹖如日曜公司未依此方式發給該項補償費﹖何以獨厚大來公司而依書面查估方式發給﹖是否因上訴人庚○○與丁○○有期約賄賂而蓄意發給﹖亦值推敲。另證人即本件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一次會議之紀錄留賢純於調查中證稱大來公司請願案,係奉(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課長陳炎基指示加入,當時與會委員對該案均未表示意見,主席僅裁示請地政局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研議,會議紀錄內容係課長指示修改等語;證人陳炎基亦證稱大來公司之陳情,起初均係駁回,其後則依規定存參,嗣大來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提出陳情時,庚○○曾兩次找其及承辦人陳琨杰或留賢純至地政局局長辦公室,當場有大來公司一位女士在場,庚○○當面轉交大來公司陳情資料,交待研究辦理,必要時提會討論等語。其等各該所稱如果屬實,則有關上開區段徵收區內大來公司三峽廠補償費之發給,究係以何種方式查估,經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一次會議討論結果,主席似係裁示由地政局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研議」處理,惟會議內容却經地政局地用課長指示修改為主席裁示請大來公司檢具證明文件送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其間處理方式差異甚大,究竟實情如何,是否由庚○○故意曲解主席裁示「研議」之意思指示修改,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發給大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費﹖亦與認定戊○○此部分所為應否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上訴人丁○○此部分是否成立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行,至有關聯,自應傳訊當時參與該次會議之人員及相關承辦人員加以查證,以明真相。乃原審未詳予調查清楚,遽認上訴人庚○○核發大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費係其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丁○○此部分交付賄賂行為尚不成立行賄罪云云,尚嫌速斷。㈤依證人沈貞風、彭秀順、陳志忠、陳永愉等人上開於調查中之供證,大來公司三峽廠於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公告徵收前,即已因營運虧損自行停工關廠,並遷移大陸另設新廠,機器設備亦已搬運一空,並不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酌給搬運費規定之條件;如上訴人丁○○明知其情仍指示大來公司申請領取該機器搬遷補償費,其是否為合法取得之財物﹖非無疑義。原審未詳予勾稽細查,遽謂其為大來公司合法所得云云,不免率斷。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該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故對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掩飾或隱匿者,即屬該法所稱之洗錢,而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上訴人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度與何均昌見面餐敍,何均昌於餐敍強調庚○○如能協助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丁○○將在香港交付賄款予庚○○指定之中間人;庚○○明知何均昌之要求攸關於其所處理之右揭徵收開發案事務,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與何均昌先行完成期約,初步談定賄款為補償費六億元之百分之三,即一千八百萬元左右,惟賄賂交付之細節則待進一步詳談。……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何均昌領取首筆地價補償費共計四億零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元,
除部分清償銀行貸款債務外,餘匯往香港。庚○○則指示戊○○於同年月十七日至香港,在香港恒生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收賄之用,隨即由丁○○簽發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面額港幣五百零九萬四千零三十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即六億元之百分之三)之本票,提款存入戊○○之上開恒生銀行帳戶內,扣除戊○○在港澳之花費後,餘款由戊○○填妥相關單據,交何均昌代匯同額美金至美國加州舊金山戊○○在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何均昌領取土地上補償費合計三億八千六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匯至香港,庚○○旋指示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赴香港,再由丁○○提取港幣三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折合新台幣一億二千一百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存入戊○○上開恒生銀行帳戶,再託何均昌轉匯美金至戊○○上開美國加州舊金山銀行帳戶內。……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何均昌領取大來公司自動拆除獎勵金一億零六百十九萬九千一百十元後,匯至香港及美國;庚○○又指示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香港,再由丁○○簽發面額合計港幣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折合新台幣六千一百十萬元)轉入戊○○上開恒生銀行帳戶內,戊○○再簽相關單據委由何均昌轉匯美金至其上開美國加州舊金山銀行帳戶內等情;如果無訛,則上開由丁○○分別交付,由戊○○在香港代收之一千八百萬元、一億二千一百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六千一百十萬元,再轉匯至美國之款項,乃庚○○與何均昌、丁○○在台灣談妥之上開貪污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避免被追查掩飾其犯行,故迂迴由台灣將賄款轉至香港交付,再轉匯美國之情形,是否非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細查,遽謂其等此部分所為不得依洗錢防制法處罰云云,亦屬可議。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及上訴人庚○○、戊○○、丁○○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