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甫因相同 罪名,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該案業於同年5月30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3年7月24日至104年1月23日,因尚 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絲毫不知警惕, 前案尚未執行完畢,短期內旋即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 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0.52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 ,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惡性非輕;併斟酌其自認飲酒後不 影響駕駛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