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504號
TPSM,90,台上,2504,200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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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六、一九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告訴人黃天福吳水旺李州正、李月美、謝淑珍與林麗玉之指訴、證人陳玉柱陳蔡秀珠之證詞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單五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僅冒標宋永全陳玉柱各一會云云,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供冒標互助會員之姓名與人數前後不符,告訴人黃天福等所述受害金額亦不一致,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僅憑上訴人有瑕疵之自白認定冒標行為,亦未說明認定告訴人等受害金額之依據及與上訴人冒標行為之關聯,有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從而以證人陳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歷次供述未盡相符,所供冒標之人數愈來愈少,然其曾坦承冒標蘇慶國陳玉柱、林麗美、林麗玉、黃文發、宋永全、蔡福來等人之互助會,如非確有冒標該會員之情事,豈會記得被冒標者姓名,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之初坦承開始冒標之後每個月都有冒標,並配合其自白於何會冒標幾會及該會之會員姓名與人數等所有證據,認定上訴人冒標次數與詐欺金額等理由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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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