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訴字第3號
原 告 周敏㨗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陳川上
李全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川上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點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車棚、編號G部分面積三五點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及廚房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連同編號H部分面積二五八點五平方公尺空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全瑋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點八平方公尺之磚造車庫、編號B部分面積五點九平方公尺之磚造機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七點六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面、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點五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回復得耕作之狀態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川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
被告李全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川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李全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陳川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川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李全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全瑋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零捌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陳川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川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元為被告李全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全瑋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陳川上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2026-1 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李全瑋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 ○○段0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182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以實測為準);㈢被告 陳川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2 年9 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前給付原告1,832 元;㈣被告李全瑋應給付原告56,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848 元。嗣於103 年6 月4 日 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川上應將2026-1地號 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03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 .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車棚、編號G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之 磚造倉庫及廚房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連同編號H部 分面積258.5 平方公尺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全瑋應將18 2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 磚造車庫、編號B部分面積5.9 平方公尺之磚造機車棚、編 號C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21 7.6 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面、編號E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 之豬舍拆除,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陳川上應給付原告9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 年9 月5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前給付原告1,832 元;㈣被告李全瑋應給付原告4,43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08 元,經核其擴張請求 被告李全瑋將鋪設水泥空地部分回復原狀(得耕作之狀態) ,及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1825-1地號土地及202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 地號、1825地號母地(下合稱系爭母地)之一部分,由原告 與訴外人吳察共有,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因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陳 川上無正當權源,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7平方 公尺)之鐵皮造車棚、編號G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之 磚造倉庫及廚房占用2026-1地號土地,並占用編號H部分( 面積258.5 平方公尺)之空地(地上物部分,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2026-1地號土地;被告李全瑋 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6.8平方公尺)之磚造車庫、編號B部分(面積5.9 平方 公尺)之磚造機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之 磚造廁所、編號E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豬舍占用18 25-1地號土地,並鋪設編號D部分(面積217.6 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面(前開地上物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物),系爭 占用物無權占用1825-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川上拆除如附圖所示由被告陳川上所搭建之鐵 皮造車棚、磚造倉庫及廚房等地上物,並將2026-1地號土地 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李全瑋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磚造車庫、 機車棚、廁所、豬舍等地上物,並拆除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 混擬土空地,回復原狀後(回復得耕作之狀態),將1825-1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與訴外人吳察原共有分割前2026地號母地(農地重劃前 為552 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被告陳川上既無權占有原告 所共有之2026地號母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且分割後為 原告單獨所有2026-1地號土地仍為被告陳川上無權占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川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 起訴日起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97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9 月4 日止,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被告陳川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6,846元【計算 式:(占用面積300 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632 元/ 每平
方公尺×10%×4 年)+(300 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63 2 元/ 每平方公尺×10%×118/365 年)+(300 平方公尺 ×土地申報地價732.8 元/ 每平方公尺×10%×247/365 年 )=96,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請求被告陳川 上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2026-1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32 元。
㈢原告與訴外人吳察原共有分割前1825地號母地(農地重劃前 為552-2 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被告李全瑋所有如附圖編 號A至E號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為254.6 平方公尺,無權 占有原告所共有之1825地號母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且 分割後為原告單獨所有1825-1地號土地仍為被告李全瑋無權 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全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4 日止,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李全瑋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4,438 元【計算式:(254.6 平方公尺×土地申 報地價264 元/ 每平方公尺×10%×17/365年)+(254.6 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239.4 元/ 每平方公尺×10%×24 7/365 年)=4,438 元】。另請求被告李全瑋自102 年9 月 5 日起至拆除系爭占用物並回復得耕作之狀態,返還1825-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8 元。
㈣且系爭母地於日據時期為吳察、訴外人周清安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周清安於大正元年3 月過世後,周清安 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訴外人周罔度、周對繼承(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於46年間,周罔度將其所有系爭母地應 有部分各4 分之1 出賣予訴外人周錦宗,於79年9 月19日, 周對贈與其所有系爭母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周錦宗,嗣 系爭母地由吳察與周錦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是吳察自日據時代起即僅有系爭母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 是被告以周錦宗趁吳察失明之際,擅自辦理系爭母地之應有 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云云,顯屬無稽。
㈤至被告陳川上以訴外人即被告陳川上之父親陳閃受吳察贈與 系爭母地之所有權,而被告陳川上因繼承陳閃受讓取得系爭 母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陳川上應舉證證明吳察贈 與系爭母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陳閃;且縱使陳閃與吳 察間就系爭母地定有贈與契約,然系爭母地亦已因101 年度 訴字第6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在案,吳察所有系爭母地之應有 部分2 分之1 於分割後,由吳察(吳察之遺產管理人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單獨取得分割後同 段1825地號、20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陳川上亦不得對 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而周錦宗、周對均未同意被告陳川上或
其父陳閃占用分割前之2026地號母地,單純沈默非即可推論 渠等曾同意被告陳川上或陳閃占用分割前2026地號母地,原 告與被告陳川上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㈥又被告李全瑋提出於68年3 月13日由周錦宗、周對出具之同 意書,該同意書記載之地號並非被告李全瑋所占用之1825-1 地號土地;且該同意書僅同意被告李全瑋原地重建,是被告 李全瑋興建之範圍也僅限於現今被告李全瑋房屋之主體建物 部分(位在分割後1825地號土地上),並不及於系爭占用物 坐落之1825-1地號土地,是被告李全瑋所有之系爭占用物坐 落1825-1地號土地上仍屬無權占用。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因 周錦宗、周對曾同意被告李全瑋無償使用1825地號母地,而 原告因繼承之關係,繼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則在原告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原告即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㈦原告在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吳察於分割後受分配之位置已分 配在被告陳川上、李全瑋所有之主體建物位置,且土地所有 權採登記主義,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逕占用系爭 土地迄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自 無權利濫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㈧並聲明:
⒈被告陳川上應將20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1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車棚、編號G部分面積35.3平 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及廚房拆除後,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連 同編號H部分面積258.5 平方公尺空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李全瑋應將182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磚造車庫、編號B部分面積5.9 平方 公尺之磚造機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之磚造 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217.6 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面,及 編號E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回復原狀(得 耕作之狀態)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陳川上應給付原告9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832 元。
⒋被告李全瑋應給付原告4,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08 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自系爭母地分割,因系爭母地原登記為吳察、周
錦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然周錦宗趁吳察失明 之際,擅自辦理系爭母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而 原告因繼承其父親周錦宗之原因,遂取得系爭母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是原告自始非系爭母地之共有人,自亦未因共有 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另陳閃與被告陳川上係父子關係,訴外人李水車與 被告李全瑋為父子關係,吳察因無繼承人,遂與被告陳川上 之祖先約定若祭拜吳察及其祖先,吳察將其所有系爭母地所 有權贈與陳閃,吳察並將系爭母地交付陳閃,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川上部分:因陳閃祭拜吳察,遂受吳察贈與系爭母地 之所有權,而被告陳川上繼承陳閃,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又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陳川上已居住在 系爭土地長達30年,因原告之父親周錦宗及祖父周對均同意 陳閃、被告陳川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告繼承周錦宗,兩 造間應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陳川上所有系爭地上物亦為有 權占用原告所有2026-1地號土地;且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 物有部分為磚造瓦頂平房,主體建物部分興建在被告陳川上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2026地號土地,其建物結構一 體,倘一部拆除,影響前開建物結構安全性,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實為權利濫用;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因被告陳川上原係經由吳察同意始加以興建建物及系爭 地上物,系爭母地分割前,被告陳川上屬有權占用,自無需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母地分割後,原告請求計 算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㈢被告李全瑋部分:因陳閃將1825地號母地特定部分出賣與李 水車,李水車即在1825地號母地上興建建物,並於68年3 月 13日,被告李全瑋為重建李水車所興建之建物,因吳察已去 世,但經1825地號母地共有人周對、周錦宗出具同意書同意 被告李全瑋原地重建,且周錦宗與被告李全瑋住同鄉鎮,並 無意見,足認被告李全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占用物,業 已取得周錦宗之同意,原告自應繼承周錦宗與被告李全瑋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李全瑋所有系爭占用物有權占用原告 所有1825-1地號土地;且因周錦宗曾同意被告李全瑋重建建 物,而被告李全瑋坐落1825地號土地上之主建物內並無廁所 ,占用1825-1地號土地之系爭占用物部分供廁所、廚房等使 用,且主建物背面為水溝,對外出入亦須通過1825-1地號土 地,若需拆除系爭占用物將1825-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金 額過高等語置辯。
㈣併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825-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825地號母地,2026-1地號土地則 分割自2026地號母地,原共有人為原告、吳察,嗣經本院以 101 年10月30日101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分割(吳察部分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102 年2 月4 日辦 理登記完畢。
㈡182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 之磚造車庫、編號B部分面積5.9 平方公尺之磚造機車棚、 編號C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 217.6 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面、編號E部分面積12.5平方公 尺之豬舍,係被告李全瑋所有。
㈢20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 之鐵皮造車棚、編號G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及 廚房、編號G部分面積258.5 平方公尺空地係被告陳川上所 有。
㈣1825地號母地之土地申報地價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 日為每平方公尺264 元,1825-1地號土地102 年1 月起為每 平方公尺239.4 元。
㈤2026地號母地之土地申報地價101 年12月31日前為每平方公 尺632 元,2026-1地號土地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32. 8 元。
㈥重劃前土庫鎮大荖段552 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土庫鎮○○段 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同段552-2 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同段 1825地號土地。
㈦土庫鎮○○段0000地號母地為訴外人吳察(應有部分4 分之 2 )、周對(應有部分4 分之1 )、周錦宗(應有部分4 分 之1 ),均於68年7 月10日以重測為原因登記完畢。於79年 9 月19日,周對贈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周錦宗,周錦宗 受贈與後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
㈧土庫鎮大荖段1825地號母地為訴外人吳察(應有部分4 分之 2 )、周對(應有部分4 分之1 )、周錦宗(應有部分4 分 之1 ),均於68年7 月10日以重測為原因登記完畢。於79年 9 月19日,周對贈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周錦宗,周錦宗 受贈與後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陳 川上是否應將20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G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F、G、H所示之占用部分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李全瑋是否應將1825-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占用物拆 除,回復得耕作之狀態,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 E所示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若被告陳川上為無 權占有,被告陳川上應給付原告於102 年9 月4 日起訴前5 年即97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9 月4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多少?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若被告李全瑋為無權占有,被 告李全瑋應給付原告於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4 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2026地號母地(重劃前552 地號土地)、1825地號 母地(重劃前552-2 地號土地,分割自552 地號土地), 於日治時期,系爭母地登記為「大坵田堡大荖庄五五二番 地」,由吳察、周清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周清安於大正元年3 月間過世後,周清安之應有部分2分 之1 由周罔度、周對繼承(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於46 年6 月10日,周罔度將其所有系爭母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出賣予周錦宗,於79年9 月19日,周對贈與其所有系爭 母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周錦宗,嗣系爭母地為吳察與周 錦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於91年3 月15 日因分割繼承周錦宗所共有2026地號母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於91年2 月8 日因贈與取得1825地號母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情,有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 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虎尾地政103 年6 月25 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552-2 地號土地登記 簿(公務謄本)、系爭母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 第145 頁至第146 頁、本院101 度訴字第6 號卷㈠第8 頁 至第9 頁),是原告為系爭母地之共有人,堪認為真。系
爭母地復因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6 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信屬真實。至被告雖以系爭 母地為吳察單獨所有,因周錦宗趁吳察失明之際,擅自辦 理系爭母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 符,礙難採信。
㈡被告陳川上是否應將20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G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F、G、H所示之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6 5 條、第818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沉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 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 效果。
⒉查被告陳川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2026-1地號土地,系爭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344 號卷第10頁)。被告陳川上雖辯稱因吳察贈與系爭母 地之所有權予陳閃,後由被告陳川上繼承陳閃之權利,被 告陳川上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母地登 記謄本記載原告與吳察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有系爭母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6 號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是吳察僅為系爭母地之共有 人,自僅能處分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縱吳察與陳閃間就系 爭母地成立贈與關係,吳察亦僅得贈與系爭母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是被告陳川上以陳閃受吳察贈與系爭母地所有
權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又陳閃從未登記為系爭母 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縱吳 察與陳閃間成立贈與契約為真,然因未辦理移轉登記,陳 閃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母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陳閃既 無系爭母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被告陳川上亦無從 繼承,是被告陳川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⒊至被告陳川上以其業已居住該地長達30年之久,且經周錦 宗、周對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原告亦應繼承周錦宗所為 之同意,是被告陳川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云云, 並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房屋稅籍資料為證(參 本院卷㈠第47頁、第49頁)。惟查,前開證據均僅能證明 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路000 號建物於64年12月開始 課稅,並由被告陳川上繳納等事實,惟與被告陳川上占有 使用2026-1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間,尚乏必然之連結關 係,要難遽以認定被告陳川上對2026-1地號土地具有合法 之占有權源;且被告陳川上復未能就其興建系爭地上物經 周對或周錦宗同意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經周 對或周錦宗同意云云,自非可採;且縱原告或原告之祖父 周對、父親周錦宗長期以來並未本諸2026-1地號土地所有 權或系爭母地共有人身分向被告陳川上主張權利,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亦僅係單純沉默,未可因此遽認被告陳川上 占有使用2026-1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另被告陳川上以 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既為2026-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陳川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2026-1地號土地, 業如前述,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可言,被告陳川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川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用2026-1地號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存在,則其抗辯 係有正當權源而占用2026-1地號土地,即非可採。而原告 為202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陳川上所有系爭地 上物坐落於20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G部分,並 占用如附圖編號H空地部分,業如前述,自有礙原告對於 2026-1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川上拆除如附圖編號F、G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如附圖編號F、G、H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被告李全瑋是否應將182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E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占用物拆除,回復得耕作之 狀態,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經查,被告李全瑋所有系爭占用物占用1825-1地號土地, 系爭占用物所占用之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344 號卷第9 頁)。被告李全瑋就其有權占有1825-1 地號土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固據其提出佔耕地讓渡證 、同意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然查,該 耕地讓渡證記載土地標示為土庫鎮大荖段582 地號土地, 而重劃前582 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同段1819地號土地等情, 有虎尾地政103 年6 月25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1819地號土地登記簿(公務謄本)、農地重劃地區土 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在卷可考(參 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第97頁),是該耕地讓渡證所 讓與之土地並非1825地號母地;縱該耕地讓渡證土地標示 為誤載,然因出賣人陳閃並非1825地號母地之共有人,已 如上述,陳閃無任何權利得出賣予李水車,是該耕地讓渡 證無法證明被告李全瑋為有權占有1825-1地號土地;而同 意書記載吳察、周錦宗、周對均同意將其所有重劃前552 地號土地(重劃後為2026地號母地),讓被告李全瑋原有 房屋拆除後原位置興建等語,經本院審酌同意書記載同意 被告李全瑋原地興建為2026地號母地,然被告李全瑋所有 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地上物坐落於1825-1 地號土地(分割前為1825地號母地),並非周對、周錦宗 所同意被告李全瑋得使用之2026地號母地,是被告李全瑋 得否逕執前開同意書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1825-1地號土地 ,已非無疑;而被告李全瑋提出之雲林縣土庫鎮○○○○ ○○○地區○○○○○○○○○○○○號碼土庫鎮大荖路 136 號建物坐落基地為同段552 地號土地,有雲林縣土庫 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可按(參本院卷 ㈠第52頁),顯見該同意書所記載之地號應無違誤;又縱 該同意書地號誤載為552 地號土地,實為重劃前552-2 地 號土地(重劃後1825地號母地)之同意書,然被告李全瑋 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56頁),與附圖編號A 、B、C、D、E所示地上物占用位置,互核以觀,周對 、周錦宗僅同意被告李全瑋興建位置應坐落於1825地號土 地,亦未及於被告李全瑋所有系爭占用物占用1825-1地號 土地,而被告李全瑋所有土庫鎮大荖路136 號建物坐落於 1825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與兩造 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參本院 卷㈠第90頁至第105 頁),足徵被告李全瑋得同意興建前
開建物之位置亦僅為1825地號土地;且該同意書為68年3 月13日所簽訂,並僅同意被告李全瑋原址重建,然如附圖 編號A之磚造車庫僅搭建約10年、如附圖編號B之磚造機 車棚僅搭建約20年乙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 ㈠第91頁),足認前開地上物為被告李全瑋簽訂同意書後 所擴建,自難認得周對或周錦宗同意興建;另如附圖編號 C、E部分之地上物及鋪設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泥地位 置所示,亦非周對、周錦宗同意興建原有建物之位置,有 相片基本圖為證(參本院卷㈠民事證件存置袋),是被告 李全瑋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⒉至被告李全瑋以其與周錦宗、周對住同鄉鎮,應已得渠等 同意興建系爭占用物,原告亦應繼承渠等之同意,是被告 李全瑋所有系爭占用物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李全 瑋未能就其得周對或周錦宗同意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僅 空言辯稱經周對或周錦宗同意云云,自非可採;且縱原告 或原告之祖父周對、父親周錦宗長期以來並未本諸182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或1825地號母地共有人身分向被告李全瑋 主張權利,亦僅係單純沉默,未可因此遽認被告李全瑋占 有使用1825-1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另被告李全瑋以原 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既為1825-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李全瑋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1825-1地號土地,業 如前述,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之可言,被告李全瑋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全瑋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占用物 占用1825-1地號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存在,則其抗辯係 有正當權源而占用1825-1地號土地,即非可採。而原告為 18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李全瑋所有系爭占用 物坐落於182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E部 分,並以鋪設水泥占用如附圖編號D空地部分,業如前述 ,自有礙於原告對於1825-1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妨害 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全瑋拆除如附圖編號A、B、 C、D、E部分之系爭占用物並回復得耕作之狀態,及返 還前開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若被告陳川上為無權占有,被告陳川上應給付原告於102 年 9 月4 日起訴前5 年即97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9 月4 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若被告李全 瑋為無權占有,被告李全瑋應給付原告於101 年12月15日起 至102 年9 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多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 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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