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賢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良賢平日居住臺中市,係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會員,為具 有該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人。緣鄭高協為第17 屆雲林縣二崙鄉○○○○○○○○○○村○區○○○○號候 選人(選舉日為民國102 年03月02日)。范聖融(涉嫌違反 農會法之投票行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求 鄭高協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先於102 年02 月27日,在電話中與范良賢期約交付一定財物,要求范良賢 返回雲林縣二崙鄉參與該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又於同年03 月02日選舉日當天,待范良賢返回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范 聖融乃交付選舉通知單及候選人鄭高協之宣傳單予范良賢, 要求范良賢支持候選人鄭高協,並帶同范良賢前往投票,而 范良賢明知范聖融將交付賄款,並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用 意,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許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並投票支持鄭高協擔任該屆二崙鄉農會會員代表,嗣投票完 畢,范聖融載送范良賢前往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附近,范良賢 欲搭車返回臺中市居所,范聖融乃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做為要求范良賢投票予鄭高協之代價。嗣因檢察官 聲請監聽案外人陳金鑾之電話,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 調查站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傳訊相關涉嫌人及證人,因而循線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共同被告范聖融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㈡證人柯鈴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㈢案外人陳金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於102 年02月27日09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㈣共同被告范 聖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㈤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81號通訊監察書;㈥扣案之現金1,000 元;㈦ 被告范良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而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農會選舉
投票受賄罪。被告投票期約財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投票收受財 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二崙鄉農 會會員,明知選舉應選賢與能,不應以是否有交付財物作為 投票之對價,竟為貪圖小利,索取財物作為其投票之對價, 實有不該,並念其年齡已75歲,年事已高,僅有違反建築法 之前科,素行尚可,與共同被告范聖融有親戚關係,與候選 人鄭高協之父親屬舊識,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 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現金1,000 元為被告犯投票受 賄罪所收受之財物,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