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建簡字,103年度,7號
HLEV,103,花建簡,7,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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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羅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洲
訴訟代理人 葉雲貴
被   告 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其承攬被告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行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並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書。嗣其已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全數施作完畢,並經 被告驗收完成,尚有尾款265,000 元未收到,經多次催討, 被告均以地下室平面車道有剝離破損拒不給付。經兩造於同 年9月底會勘已確認係EPOXY下方自平水泥之瑕疵導致車道自 平水泥與RC結構剝離,因而連帶上方施作EPOXY 面材破損, 與原告無涉,被告請求原告幫忙處理,原告基於兩造工程情 誼,乃於102年10月11 日修繕完成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詎 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10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施作的停車場坡道有損毀(下稱系爭瑕 疵),故要求原告修復後再給付,雖然有驗收通過,但尚未 交屋就已經壞掉了。故系爭工程合約雖未約定須原告修復完 成後,被告始給付尾款,但被告還沒有跟業主請領到尾款就 發現瑕疵了,所以主張原告要修復好之後才給付尾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已全數施作完畢並經 被告驗收完成,尚欠尾款265,000元未付到,原告於102年10 月12日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 爭工程合約書、請款書、兩造往來書函、現場照片、支票1 紙等件為證(卷第8-19、48-5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265, 000 元一節,被告則以地下室平面車道破損為由拒不給付置 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 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如承攬人不依期限修 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2項請款明細及第3 項工程請款分別約 定:「…施工完成請領65%…工程驗收合格請領5 %尾款…」 、「本工程為新建工程,請款依上列單項工程完成即請款, 施工完成,甲方應於乙方完工通知後7 日內會同乙方人員辦 理驗收,如逾期未安排驗收,則視同完成驗收…」。查系爭 工程經原告完工後,業經被告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工程確實業經驗收完畢並完成交付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雖以地下室平面車道破損,原告應修復完畢才給付尾款 云云。惟系爭工程既已由原告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保留款265,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被 告以原告應修復上開瑕疵,被告始給付工程尾款為由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然被告對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主張有瑕疵並未定 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有不修補之情事,自不能以 上開瑕疵拒絕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 採。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5, 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02年10月13 日(卷第 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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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