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 告 秦豪成
被 告 秦林森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1
2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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