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翁鋒儒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耀溏
上列聲請人聲請李耀溏受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外祖父乙○○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聲請狀誤載103 年8 月)因呼吸衰竭、氣切,依賴 呼吸器,及肺炎、泌尿道炎、糖尿病等病症住院,雖延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 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3 年10月24日至祐生 醫院會同丁○○○王興耀醫師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乙○○( 下稱應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護宣告人對 於點呼其姓名3 次,詢問其年籍及命指認親人,僅稍微點頭 ,無有意識的反應等情;暨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陳述:「根據 祐生醫院民國103 年8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病患呼吸衰竭 、氣切,仰賴呼吸器,肺炎、泌尿道炎、糖尿病,病人因上 述病因癱瘓在床,對外孫即聲請人的定向力不佳,無法測得 辨識能力(如壹佰元紙鈔),其他認知活動無法測得,其意 識模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 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治療無回復可能 。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足認 應受宣告監護人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 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受監護宣告人乙○○(下稱受監護宣告人)與前妻李康花育 有1 女甲○○,聲請人及第三人翁禎鈺為甲○○之子女,即 受監護宣告人之外孫,有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之 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且聲請人 願意擔任監護人,經其母親甲○○及其妹翁禎鈺同意,甲○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其子女即聲請人及 翁禎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