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99號
KSYV,103,監宣,499,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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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王睦瑄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成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王錦玉(女,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次妹,而甲○○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因車禍致腦部受傷,目 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甲○○之長妹王錦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 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各件為證。經本院 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顏正芳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 並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無反應,氣切、使用鼻 胃管餵食、使用尿管,經鑑定人顏正芳醫師鑑定後認為:評 估受鑑定人於腦部受傷後,溝通、記憶、注意力、心智運作 、時地定向感、日常生活問題的判斷與解決等能力皆不佳, 無法勝任家庭內和外的事務,需他人完全照料處理日常生活 和財務相關事務,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 人照顧,經過治療無回復可能,評估屬因頭部外傷之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9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是認甲○○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 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妹,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關係密 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甲○○之 母及其他兄弟姐妹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出具 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 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 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長妹王錦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其與甲○○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王錦玉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財產,應會同王錦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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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