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劉奕彤
相 對 人 劉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兄即相對人乙○○(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 雄市○○區○○街0巷00號附0)因腦中風,雖經延醫診治, 惟均無起色,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 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於鑑定人郭弘昌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 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相對人僅眨眼。本院另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於103年7月18日因中風住院,經診斷為大腦右側中風 ,左側偏癱,吞嚥困難,眼睛只能看右側,於住院期間即思 考遲鈍,多數時間是昏睡,目前無法站立,右手可以活動, 惟無法正常書寫,又雖有言語能力,然話語模糊,難以辨識 其意,目前無法為正確表達及接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6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合 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且沒有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 對人平時之醫療照護事宜均係聯繫聲請人,安養費用目前由 姐姐即第三人麥○○○先行墊付,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等情,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 之姐丙○○證述在卷,有本院103年10月6日鑑定筆錄附卷足 憑,且相對人之母親劉○○○與兄弟姊妹劉○○、林○○○ 、麥○○○、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亦有同意書附卷可佐,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丙 ○○係相對人之妹,於相對人中風前即協助資助相對人生活 ,且有意願並經上開家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