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于蒙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于劉樹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于蒙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于劉樹英之監護人。指定于蒙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于劉樹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于蒙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于劉樹英 之女,因于劉樹英患有失智症合併妄想,現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 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于劉樹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于劉樹英 之女于蒙蕙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聲請人、于蒙蕙及于劉樹英之戶籍 謄本、于劉樹英之親屬系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 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于劉樹英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 于劉樹英,其對於法官叫喚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 均無法回答,且經鑑定人陳正生醫師鑑定後認為:于劉樹英 患有失智症合併妄想症,病史約有7 年,從輕度失智到目前 的中度失智,病狀越來越差,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明顯 有欠缺,買賣能力有所欠缺,外出時亦無法自行認路回家,
于劉樹英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需人24小時照 護,治癒可能性極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9日鑑定筆 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于劉樹英因上揭疾病,致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于劉樹英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查,就于劉樹英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于蒙 蕙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于蒙蕙為于劉樹英之女,屬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于劉樹英之子女于蒙蕙、于蒙納、于蒙 榮均同意由于蒙蕙擔任監護人,此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 為憑,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定于蒙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于劉樹英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于蒙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于劉樹英之身體及妥善 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與于劉樹英情屬 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鑑定筆 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于蒙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于劉樹英之財產,應 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