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57號
KSYV,103,監宣,257,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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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劉坤鴻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劉坤萍 
上聲請人聲請劉坤萍受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甲○○於民國75年間經診 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 證。參以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會同該 院吳俞萱醫師調查應受輔助宣告人甲○○(下稱應受輔助宣 告人)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輔助宣告人對於詢問其姓名、 年籍、命指認親人等問題,其能陳述自己之姓名、年籍,亦 可說出陪同到院之人;暨鑑定人吳俞萱醫師陳述:「相對人 為思覺失調症,思考結構鬆散,認知功能及現實感受受損, 病識感差,相對人數學運算能力尚可,但對於金錢的運用與 管理則需他人協助,生活基本能力雖可自理,但涉及較複雜 的抽象思考與人際互動則需他人在旁協助,根據鑑定結果, 相對人的精神或心智狀況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效果,建議施予輔助宣告」。綜上,足認應受輔助 宣告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不足,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甲○ ○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



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查受輔助宣告人 甲○○(下稱受輔助宣告人)曾有婚姻,嗣因其前妻離家未 歸,而向法院訴請離婚,雙方未育有子女,又其父親已歿、 母親劉吳金玉尚存,有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乙○○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胞兄,為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 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本件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且其願意擔任輔助人,有10 3 年10月23日筆錄可考,復經劉吳金玉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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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