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76號
KSYV,103,監宣,176,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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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郭采  
非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清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由聲請人任之;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由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共同任之。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丙 ○○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因急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 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 姊柯佩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等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



本院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 張正和面前訊問丙○○,當場呼喚丙○○姓名等,丙○○無法 回答,亦無法指認在場親友,復經鑑定人張正和醫師鑑定認為 :根據該院神經內科病歷及家屬陳述,受鑑定人於今年3月發 生梗塞性腦中風,遺留神經學缺損,主要包括右側肢體無力、 吞嚥困難及失語症,4月份出院後由家屬照護中,目前仍有以 上神經學缺損、認知功能缺損,生活無法自理,恢復可能性不 高;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27日訊問筆 錄)。另該醫院精神部綜合丙○○配偶、長子乙○○之陳述、 病歷、對丙○○進行之精神狀態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社工 評估等,作成精神狀況鑑定書,亦為相同結論之鑑定結果,有 該院於103年7月24日函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丙○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次查,丙○○於85年間與聲請人再婚,與前妻育有1子乙○○ ,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惟丙○○之 子乙○○表示丙○○於103年3月19日因聲請人延誤送醫導致病 況嚴重,且拒絕其探視照顧丙○○,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 丙○○之監護人,同意由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共同監護 ,如丙○○需辦理退休,希望不要一次領取全額退休金,而是 以年金方式請領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及花蓮縣 政府訪視聲請人、丙○○及其親屬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 礙之家受託後,因聲請人拒絕而無法訪視聲請人及丙○○,其 於103年6月30日訪視丙○○之子乙○○及三兄陳清琳後,提出 綜合建議,認:有關監護人選,丙○○之三兄陳清琳無意願擔 任監護人,丙○○之子乙○○擔心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恐對 丙○○財產進行不利之處分,因訪員無法訪視丙○○及聲請人 ,無法進行綜合性評估;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丙○ ○之子及三兄均有意願擔任,因訪員無法訪視丙○○及聲請人 ,無法進行評估等語,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則 於103年7月1日受花蓮縣政府委託訪視丙○○之兄黃清標、陳 清枝2人後,提出監護訪視調查報告,謂:丙○○之二兄黃清 標及四兄陳清枝對於聲請人此次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不甚清楚 ,因聲請人突然要其等簽立家屬同意書未予同意而與聲請人不 睦後,丙○○之四兄及手足目前探視受阻。對於與丙○○之手 足之情,受限於與聲請人間之意見不合而關係被阻斷感到難過 ,期望由丙○○與前妻所生之子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以 保障丙○○之最佳利益等語,分別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3 年7月16日函送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辦理身心障礙



者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書、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 懷協會於103年7月14日函送之該協會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訪 視評估報告等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與訪視調查報告之 意見,考量聲請人為丙○○之配偶,自85年與丙○○結婚後即 與丙○○同住,為丙○○之主要照顧者,丙○○目前居住於養 護中心,聲請人、丙○○之子及兄長均可前往探視,本件亦無 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乙○○所指延誤送醫致丙○○病情嚴重之情 事,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等情,認 丙○○之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續由聲請人任之,惟丙○○之財 產管理及處分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與聲請人共同任之,由聲請 人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並以上開方 式共同監護,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 與乙○○對上開共同監護方式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03年9月15 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徵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該局 表示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有該局於103年9月26日函附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丙○○ 之共同監護人,丙○○之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由聲請人任之, 丙○○之財產管理及處分則由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共同 處理。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 姊柯佩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丙○○尚有與前 妻所生之子乙○○,前揭聲請人與乙○○間之互動關係、上開 訪視調查報告等,經徵詢乙○○之意見,乙○○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均見本院103年9月 15日訊問筆錄),認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 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於 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丙○○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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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