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9號
原 告 劉美齡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劉杰城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因重症 而陷入昏迷時,擅自領取被繼承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 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970,000 元(下稱系爭遺產)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遺產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應 繼分比例為分割,即兩造應各得系爭遺產之2 分之1 即985, 000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00 元,及自103 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生前自行保管銀行存摺、印鑑,於101 年6 月下旬因有感病情惡化,始將系爭遺產之存摺、密碼交 付被告,請被告代為清償積欠訴外人吳美珠之債務23萬元, 並支付其自該時起至其死亡前之醫療費用84,227元、養護中 心費用83,000元、看護費用147,000元;另交代被告為其處 理喪葬適宜,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68,400元 ,總計被告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支出1,228,227元等語。三、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死亡後,僅兩造未拋棄繼 承權,有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遺產稅 免稅證明在卷可按;又被告自承其於101 年6 月21日提領系 爭遺產(見本院卷第14頁、第35頁);另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生前之醫療費用84,227元、養護中心費用83,000元、看護費 用147,000 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68,400元等支 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綜上,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如下:
被繼承人於101 年8 月2 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僅有
兩造。
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於101 年6 月21日提領系爭遺產1,97 0,000元。
被告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支出:
醫療費用84,227元。
養護中心費用83,000元。
看護費用147,000 元。
喪葬費用68,4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遺產,惟不爭執上揭被告支出被繼 承人生前之醫療等費用及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僅認 為被繼承人未積欠訴外人吳美珠230,000元;被告則辯稱其 非盜領,係受被繼承人委託,代其處理生前日常事務及其喪 葬適宜。據此,本件應審究下列爭點:
被告是否受被繼承人委託,以系爭遺產處理被繼承人生前日 常事務及其身後之事?
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積欠訴外人吳美珠230,000 元?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遺產如何分割?
五、被告是否受被繼承人委託,以系爭遺產處理被繼承人生前日 常事務及其身後之事?
查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遺產,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被告陳 稱其於101 年6 月21日從南投帶原告至岡山之療養院探視被 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其提出義大醫院之醫療 收據、康欣養護中心之收費明細單、看護之收費證明、喪葬 包辦明細估價單等情,又被繼承人之其餘子女均已拋棄繼承 ,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上揭生前費用及死後 之喪葬費用,足認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日常事務及死亡後之喪 葬適宜,均由被告一手處理,被告無侵吞被繼承人財產之意 圖,堪認被告受被繼承人委託管理系爭遺產,原告之主張不 足採信。
六、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積欠訴外人吳美珠230,000 元?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訴外人吳美珠230,0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吳美珠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 證人即兩造之阿姨吳美珠到庭證稱:「(問:對於被告所提 被證一,即被繼承人劉要生前跟你借貸,有何意見?)被繼 承人劉要確實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跟我有借貸關係,因 被繼承人劉要與我同住,我也有幫他支出第四台費用、中華 電信電話費(當庭提出支出收據及手寫字條,閱後發還), 全部支出約23萬元,因親戚之間沒有寫借據,但我有以手寫 的方式記載支出的錢,因我有跟被告租房子(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作為要城養蜂場有限公司,每月租金五萬元
,租金我都是每年一次給付,故被繼承人劉要欠我的錢,我 是於民國101 年底抵扣隔年即102 年的租金。」、「(問: 為何會須要幫被繼承人劉要支出水電費等其他費用?)因被 繼承人劉要也住在該處的二樓,所以被繼承人劉要須要什麼 費用都是我先行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又 原告對上揭證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訴外人 吳美珠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代墊水電費等其他費用約230,00 0 元等情為真實。
訴外人吳美珠為被繼承人代墊水電費等費用,致被繼承人享 有該債務免除之不當得利,訴外人吳美珠自得請求被繼承人 返還,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吳美珠230,000元,應為 真實。
七、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遺產如何分割?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分別為醫療費用84,227元、養護中心 費用83,000元、看護費用147,000 元、積欠訴外人吳美珠之 債務230,000 元,另於其死亡後,需支出喪葬費用68,400元 ,總計被繼承人生前及死亡後應有債務1,228,227 元必須償 付。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託管理系爭遺產,自應於被繼承 人生前及死亡後以系爭遺產償付上揭債務,故系爭遺產扣除 1,228,227 元所剩之餘額741,773 元,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
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提領系爭遺產,應於被繼承人之事務 管理完畢後,將結餘款741,773 元返還全體被繼承人。又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僅兩造2 人,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370,887 元(計算式:741,773 元÷2 =370,887 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70,887 元 ,及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主文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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