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偕同林子揚及不詳姓名綽號「寶弟」之男子共三人,至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九十三之三號劉錫祈住處,索討三張本票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劉錫祈無法即時清償允外出找朋友洽借,乃由當時在場之友人鄭文魁駕駛劉錫祈之妻所有之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劉錫祈、林子揚、「寶弟」等人外出籌款;鄭文魁駕車在宜蘭縣羅東鎮內繞行二、三個小時,劉錫祈猶不能籌得款項,上訴人心生不悅,遂要鄭文魁將車駛往冬山鄉○○路○段三十七巷一弄十四號住處,由上訴人單獨下車進入屋內取出於八十六年間李進聰(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所寄藏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金屬半自動改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一把,插於腰際返回車上,復命鄭文魁繼續開車,當車行至冬山鄉冬山國小附近時,即命鄭文魁將汽車停在路旁,取出前揭改造手槍做上膛動作,並以該改造手槍抵住劉錫祈肩部,嚇稱:「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嗎?」,脅迫劉錫祈交出汽車行車執照及鑰匙,復令劉錫祈、鄭文魁二人下車,再以公共電話呼叫計程車讓劉錫祈、鄭文魁二人乘坐,囑劉錫祈搭乘計程車前去籌款,待籌得款項後前來贖回汽車。因劉錫祈等二人無錢可付車資,上訴人乃交與三百元給鄭文魁後,將前揭汽車駛離。嗣經劉錫祈向警方報案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並由上訴人之引導在宜蘭縣員山鄉○○路四二○巷十七號林子揚租屋處後方垃圾堆內起出前揭改造之手槍一把(人工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曾辯稱:扣案之槍枝原無殺傷力,是警察黃文熙裝上撞針,送往鑑定始成為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並提出其與黃文熙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為證。上訴人於對話中曾質問黃文熙:「好好,我是說糟糕了,擔心一下那時候本來就沒有殺傷力的,你又再加裝那支下去,驗出來才會有殺傷力,我以為完了,那會變這樣」。黃文熙答:「那不要緊啦」。(見第一審卷第四一至四六頁及第五五頁錄音帶及譯文)。如果無訛,原來扣案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即堪質疑。原審未深入調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是否真實,僅憑證人黃文熙否認之詞,即認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與黃文熙間之通話內容,並無自稱無殺傷力之內容等語,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復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均屬可議。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
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警訊中即自白扣案之槍枝係李進聰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所寄放,並帶警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路四二○巷十七號林子揚租屋處後方垃圾堆內起出改造之手槍一把,有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一至五七頁)。倘若不虛,上訴人之行為似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僅認上訴人之行為不符自首之要件;就是否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則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敘,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招折服。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