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張君毅
張君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ꆼ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丙○○之女,丙○○於民國103年3月 11日死亡,抗告人乙○○、甲○○為丙○○之繼承人,因長期 旅居澳洲,分別於103年5月26日及103年6月11日之前一日知悉 被繼承人丙○○死亡之消息,並迅速至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 理拋棄繼承權相關事項之授權事宜。如以抗告人乙○○、甲○ ○分別於103年5月26日及103年6月11日開始授權丁○○為代理 人之日起算,丁○○於103年6月27日代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仍在知悉後3個月之法定期限內。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代理人 丁○○到庭陳述抗告人於103年3月1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丙○○ 死亡,尚與事實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 明,自有未合。退萬步言,縱應以被繼承人丙○○死亡之翌日 起算,抗告人均住居於澳洲,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及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該3個月之不變期間應加上44 日在途期間,始為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拋棄 繼承權等語。
ꆼ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 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 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 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 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經查:
ꆼ抗告人主張其為丙○○之女,丙○○於103年3月11日死亡, 抗告人為丙○○之繼承人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ꆼ抗告人於103年6月27日提出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所附經駐布 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3年5月28日認證之乙○○拋 棄繼承權聲明書上,明確填載乙○○知悉得繼承日期為103
年3月1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且抗告人原審共同代理 人丁○○於103年7月25日原審調查時,陳明抗告人於被繼承 人丙○○死亡當天就知道,係其打電話通知,抗告人乙○○ 並安排飛機馬上回來,回到台灣的時間大概是103年3月13日 左右,抗告人甲○○沒有回來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堪 認抗告人乙○○、甲○○於103年3月11日即因丁○○電話通 知而知悉被繼承人丙○○死亡之事實。抗告人乙○○、甲○ ○抗告主張分別於103年5月26日及103年6月11日之前一日始 知悉丙○○死亡之消息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又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信。
ꆼ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 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此觀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 程序第七章繼承事件第132條及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自明。 惟民法第1174條所稱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之3個月期間, 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適用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 包括不變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性質本不相同,前者屬於 繼承人行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之「除斥期間」,後者乃限於 訴訟關係人於實施訴訟行為時,計算不變期間及通常法定期 間,並為扣除在途期間之用,兩者顯然有間,從而民事訴訟 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於拋棄繼承權事件實無適用之餘地 。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住居於澳洲,拋棄繼承權之3個月期 間應加上在途期間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於103年3月11日 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丙○○死亡而得繼承,依前揭規定,至遲 應於103年6月11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始屬適法,然抗 告人至103年6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蓋用 本院收文戳章之抗告人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已 逾前述3個月之法定期間,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 明,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