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03號
KSYV,103,家聲抗,103,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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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邱春進
相 對 人 歐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9日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係相對人歐紅妹、抗告人邱春進, 非兩造之女邱羿潔,且係請求履行協議事件,非邱羿潔請求抗 告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又本件訴之聲明係相對人依兩造之協議 內容請求抗告人給付,自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子女扶養 事件,或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之聲請,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被告即抗告人所在 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抗告人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與上開 規定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 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6款 定有明文。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 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夫或妻之一方, 以他方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 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扶養費,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觀之,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係屬關於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則依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子 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經查:
本件未成年子女邱羿潔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通宵鎮五北62之3 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而非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有關夫或妻之一方 ,以他方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6款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則依同條第1項規 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兩造既未另就本法 第3條所列之其他家事事件為起訴或聲請,亦經原審依職權 調閱之當事人案件資料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顯無 為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本件請求本院無管轄權,原審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依前 揭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並委請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需提出委任狀正本)。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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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